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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曹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志宏,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书臣、肖某某,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曹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新乡公司)、被告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新乡市环卫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曹某、被告天安保险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王志宏、被告新乡市环卫处委托代理人刘书臣、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9年7月26日7时29分,原告赵某甲骑一辆脚踏三轮车在新乡市凤泉区和平大道鲁堡附近从南往北向鲁堡路X路时,被曹某驾驶的一辆运送垃圾的车辆由北向南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曹某驾驶的车辆为新乡市环卫处的车辆,该车在天安保险新乡公司投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x元。

被告曹某辩称:原告说的不对,被告没有碰到原告,连挨都没有挨着原告。原告儿子骑一辆摩托车带着原告逆路而行。原告儿子骑的是踏板摩托车,没有牌照,用绳拴着原告骑的三轮车,车上的物品超重,上面带了一张大床。三轮车上竖放着那张大床,两边还有两个大包袱。三轮车后轮蹭到花池边上翻倒,导致把摩托车带翻了。当时拖车速度很快,摩托车大概有40码。车翻后,车上的东西包袱等由于惯性摔到公路双黄某另一侧,被告开着单位的豫x号车,为了避让原告,把车开到另一侧,绕过现场,把车停到一边,下车准备帮忙。被告下车后看到原告被压到三轮车下面,当时原告儿子在跟前,旁边还有在场等车的路人帮忙,有人打了120,被告就离开了。

被告天安保险新乡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所述符合客观事实,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无事实根据,不应受到支持。

被告新乡市环卫处辩称:被告单位的垃圾车与原告的三轮车之间没有发生碰撞,根本不存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而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单位提出赔偿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垃圾车与三轮车之间发生碰撞。交警卷中仅有原告儿子苏××的询问笔录称,垃圾车挂住了三轮车上放的床右后角,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两车存在碰撞。而这一陈述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首先,苏××作为证人,其与原告是母子关系,其所作的证言因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而效力较低;其次,苏××的陈述与其他人的陈述之间存在重大矛盾,也不符合常规与客观。苏××在前面快速开着二轮摩托,后面拖挂着赵某甲的三轮车,其怎能看到垃圾车的右后轮碰到了三轮车上放的床的右角。因此,苏××的陈述明显是其主观臆测,缺乏事实根据。现有证据能证明曹某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曹某开着垃圾车迎面而来,其正好能够看清现场情况。而且曹某于7月27日向交警队写的陈述材料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都是符合的,即三轮车被快速拖着前行的过程中,与绿化池的水泥台发生猛烈碰撞,导致被原告的三轮车侧翻而造成了损害的发生。垃圾车没有任何挂痕,且垃圾车是有牌照的,而对方对此提出异议又不愿提起擦痕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碰撞发生来支持其诉讼请求,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一方对事故损害存在明显的过错,根据民法责任自负的原则,行为人应当为自己过错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原告一方存在以下明显过错:1、苏××无证驾驶;2、所驾摩托车无号牌;3、驾车逆行;4、违反规定牵引非机动车故障车;5、赵某甲疲劳驾驶三轮车且超载超重;6、三轮车违规攀附其他车辆;7、未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而擅自破坏现场。被告单位的司机看到三轮车侧翻时立即采取措施,甚至为了防止碰撞的发生而越过了双黄某。因此,原告的损害完全是由于其自身的过错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赵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1套、医疗票据1份、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住院两个月,医疗费损失x.2元。2、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明细清单1份、病历复印费收据1份,复印费10元、2009年7月26日检查费票据330元,担架费证明1份20元。

被告曹某、被告新乡市环卫处对原告赵某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票证明的内容与病历有极大矛盾,病历显示的是脑外伤、皮下水肿,住院科室为眼科,对脑外伤全部住在眼科有疑问,主要是对两个眼的视力进行检测。尽管这两份证据显示住院62天,但病历显示长期医嘱单部分不显示8月8日至8月23日的医嘱内容,病历也无查房记录,认为该病历是真实的,但不完整。2、认为原告第X组证据仅能证明本案原告在2009年7月26日至9月26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因病治疗,这些证据本身不能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诉求。证据中显示原告系新农合病人。对病历及日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病历自身存在矛盾,又与日费用清单之间存在矛盾,其两组证据缺乏完整性,所以病历不具有客观性,缺乏完整性,体现在:病历中无查房记录;病历中缺乏部分时间段的医嘱。病历自身矛盾,与日费用清单的矛盾体现在:病历中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入院所作检查,均针对双眼所作检查。病历与日费用清单的矛盾表现在诊断为脑外伤,入住病房为眼科,两份病历内容不完全一样,大部分内容一样,新乡市中心医院明细清单显示的是单床价格还是双床价格没有证明清楚。日费用清单所显示x.2元,均属参加新农合可报药品费用。对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无异议。担架费20元不是正式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0月10日的票据应出示原件。

被告天安保险新乡公司对原告赵某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第一、第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票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花费用不能证实是被告造成的,本案关键在于原告受伤是否与被告有关,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没有出示相应证据,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五大队)交通事故卷宗材料X组。原告赵某甲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曹某、被告新乡市环卫处对交通事故卷宗材料的意见是: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须特别指出的是第8页第2张照片、第9页第1张照片、第10页2张照片,这4张照片所显示痕迹印证了第一被告陈述是客观的。也推翻了本案原告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对交警五大队2009年7月26日对曹某制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认为该笔录所述案件事实与照片现场勘查所证实相吻合。证人苏××询问笔录所证明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为:该证人与本案原告系母子关系,有直接利害关系,证明力极低;该证人所证实案件情况与第一被告陈述相矛盾,与勘验笔录相矛盾,该证人所证实情况既不符合常规也不符合客观实际,体现在:本案所有证据证实该事故发生时,证人与原告是驾驶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运行,证人在前,原告在后,作为驾驶员的证人在驾驶过程中不可能看到身后所发生事实。对原告7月X号在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材料无异议。第一被告的陈述材料与询问笔录所发表质证意见一致。对郭××证人证言有异议,首先,证人证言内容来源于听说,是传来证据,证明效力极低。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证明的垃圾车无牌照不实,与本案证人苏××所证情况与本案原告所述事实、与照片、勘验笔录相矛盾。对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材料能够证明证人苏××有四个严重违章行为,并且这些行为是导致其母赵某甲受伤的直接原因。这四个违章行为:1、苏××无证驾驶无行车证的摩托车;2、违章牵引非机动车;3、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4、事故发生后擅自移动事故现场。还证明本案原告有以下严重违章行为:驾驶非机动车违章被牵引,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疲劳驾驶三轮车运载超宽、超高、超重货物,这些行为足以说明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新乡公司对交通事故卷宗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同意第一、第三被告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本院依职权调取交警五大队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中:卷宗第7页至14页共15张照片、交警五大队于2009年7月26日对曹某制作的询问笔录、曹某2009年7月27日书写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交警五大队于2009年11月19日出具新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本院依职权调取交警五大队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中:交警五大队于2009年7月26日对苏××制作的询问笔录、证人郭××出具的证明,三被告有异议。苏××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其证言不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郭××的证明中显示其发生事故时未在现场,只是事后听说垃圾车与三轮车相撞,故对郭××的证言不予确认。3、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日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009年7月26日检查费票据330元,三被告未持异议,予以确认。4、原告未提交2009年10月10日收费票据的原件核对,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担架费证明不是正规的票据,且没有加盖单位印章,证人也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6日早上,原告儿子苏××驾驶二轮摩托车用长绳拖带其母赵某甲所驾脚踏三轮车(车上载有床等物品),沿和平大道由南向北快行至鲁堡路口时,进入快车道西侧逆行。在准备从两处绿化池中间转弯时,赵某甲所驾脚踏三轮车摔翻,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双眼钝挫伤视网膜震荡。2、脑外伤。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2天,共花费医疗费、检查费共计x.2元。新乡市交警五大队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新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09年7月26日7时29分许,我队接到新乡市和平大道查报站当日值班交警协管员魏×报案:在新乡市凤泉区和平大道鲁堡路口南发生交通事故。我队赶到现场勘验、调查中得知:苏××无机动车驾驶证,已将所驾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推离事故现场……我队根据苏××描述该肇事时间、驾驶员是女的、无号牌拉垃圾货车等特征,迅速与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车队领导取得联系,并查明在该肇事时间段内确有本车队女驾驶员曹某驾驶豫x号东风型货车拉垃圾在肇事地点经过……我队受理后经调查、取证研究认为:1、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报案、并将肇事雅马哈100型二轮摩托车推离事故现场、赵某甲所驾脚踏三轮车移位。致使原始现场变动证据大部分灭失。2、各方当事人对拉垃圾货车是否悬挂牌照有争议,致使该货车车体检验鉴定无法进行。3、各方当事人对脚踏三轮车与拉垃圾的货车是否碰撞存有争议。4、现场未寻找到直接目击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证人,各方当事人也提供不出直接目击该现场的证人。综上调查得到事实,无法查证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所形成的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自愿放弃超出x元费用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豫x号货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伤情属实,原告称伤情系被告曹某驾驶机动车辆碰撞三轮车造成,并以交警部门卷宗中的证人证言等传来证据,间接证明其被被告曹某驾驶车辆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现场目击证人等直接证据加以佐证,且提供的间接证据又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原告不能证实其系被告曹某驾驶车辆碰撞导致其受伤。原告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陈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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