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渝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卫生局,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白云大厦X楼。
法定代某人吴某,局长。
上诉人代某因重庆市X区卫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北区人民法院(2004)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开办个体诊所的申请,同日被告作出《关于不予批准代某申请开办个体诊所的说明》,依据《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江北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规定,以江北区现有医疗机构达400余家,能满足江北区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现已停止各种诊所的设置审批为由,对原告的申请暂不予审批。原告不服,向重庆市卫生局申请复议,重庆市卫生局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不予批准代某申请开办个体诊所的说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系江北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原告要求开办个体诊所的申请进行审查的职责。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江北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要求,作出《关于不予批准代某申请开办个体诊所的说明》,即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因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有异议,便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作出的该决定违法,可就该决定提起诉讼,而不能以被告未许可即是不作为为由,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在诉讼中,经法院释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代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颠倒事实,认为“停止审批”就是“进行审批”,即作出了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卫生局的不予以审批“就是不受理”申请,就是行政不作为。故上诉人坚持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应该得到法院支持。3、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重新审理。
二审中,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卫生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卫生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关于不予批准代某申请开办个体诊所的说明》。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2、重庆市卫生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答复不服,向重庆市卫生局申请复议的情况;3、重庆市卫生局《关于编制<重庆市卫生资源配置标准>的说明》;4、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卫生资源配置标准》;5、被告作出的江北卫发(2001)X号《江北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6、重庆市X区医疗机构设置情况统计表。被告举示的3、4、5、6项证据,证明其针对原告的答复是合法的;7、被告关于执行《江北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答复依据的《江北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是经过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
经审查,原审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证正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卫生局作为江北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要求开办个体诊所的申请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重庆市X区卫生局受理上诉人代某的申请后,根据《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江北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代某的申请不予以审批。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不予批准代某申请开办个体诊所的说明》,是针对代某申请开办个体诊所进行初审后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同时也是对代某的申请作出的相应具体行政行为。因此,重庆市X区卫生局履行了法律、法规赋予的对开办个体诊所进行审查的职责。至于重庆市X区卫生局作出的《关于不予批准代某申请开办个体诊所的说明》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则是另一诉讼问题。上诉人不能因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有异议,而否认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申请履行了法定审查职责。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元,合计65元,由上诉人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鹤楼
审判员邹萍
代某审判员李雪莲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