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宏亮,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薛某戊,男,1962年1月15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1992年2月14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月19日被(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红,(略)法律援助中心(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玉东、陈立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张宏亮,被告人薛某戊及指定辩护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1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薛某戊的弟弟薛某锤在杭某军家喝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程某河发生争执,薛某戊被薛某锤叫到现场后,用木棍将程某河头部打伤,程某河于次日下午3时许死亡。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认为被告人薛某戊的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薛某戊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薛某戊赔偿丧葬费x元、医疗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扶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薛某戊辩称,拿木棍打程某河属实。其辩护人辩称,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薛某戊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薛某戊的弟弟薛某锤在杭某军家喝酒时,与被害人程某河发生争执,薛某锤回家叫人,被告人薛某戊到现场后,因其家人与被害人程某河互骂,遂持木棍打程某河头部,致程某河倒地,被害人程某河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下午3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程某河系被木质钝器打击所致颅骨骨折、脑组织损伤出血,最后死于脑水肿、脑疝的形成。
被害人程某河兄弟姐妹共三人,母亲程某丁,儿子程某乙,女儿程某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薛某戊供述:那天午饭后我在家玩时,薛某锤从外面回来说程某河等人打他。后我步行到杭某,看见祁某己、薛某中、金锤、银锤、金从及银锤妻子李栾等围住杭某军家,骂长河,一会儿,薛某骨过来,他与长河认识,靠面子,铁骨拉着长河从得军家出来向东走,俺的人朝东撵,李栾、金从骂长河,长河也骂她俩,我听到长河骂金从时,就到别人院墙边拿一木棍,折断,绕到长河南侧,抡起棍打他头上一下,长河蹲在地上,在回家路上,把棍扔到俺庄至杭某路南沟里了。打长河时在场人有薛某骨、祁某己,祁某己还说:“七孙,你下手恁狠干啥,他是你姨夫。”打长河原因是他与银锤生气,并骂金从、李栾。棍有2厘米粗、长1米左右,是杨木棍。打长河的位置在杭某民家大街的东南侧10米多点。与杭某民是姨表关系。
2、证人祁某己证言:那天下午我去杭某看打架,见薛某骨与长河一路从得军家出来往东走,没多远,薛某戊拿一根棍,有2尺长,朝长河脖子或头上打一下,长河倒地了,当时长河面朝东,铁锤在南边。
3、证人薛某骨(锢)证言:与长河认识。那天我去杭某,见祁某己、薛某辛、银锤、铁锤、薛某中、薛某从站在得军家门口,长河与金从互骂,我拉长河走有两间房远时,薛某辛、银锤、铁锤上去打长河,我劝架,薛某戊拿棍从后面过去,朝长河头上打一下,长河倒地了。
4、证人杭某庚证言:银锤弟兄们叫不上名字。那天下午我见杭某民、薛某锤站在杭某军家门口骂长河,一会儿银锤走了,停一会,薛某戊、薛某辛、薛某锤领20个左右的人上得军家,我到得军家,麦场儿子说,都是熟人,不能打架,搂住长河走到我家门口,朱庄的人围上去要打长河,那人管不住了,我上前,银锤二哥拿钢鞭打长河,被我推到一边,有人拿棍照长河头上猛打一下,当场把长河打晕了。棍是楝木的。
5、证人程某兴(又名小X)证言:弟弟程某河在杭某被人打死了,来报案。1992年1月6日下午,在杭某军家喝酒时,杭某民、薛某锤与长河发生争执,被劝开,后来薛某戊、薛某辛等人来到得军家,麦场儿子认识长河,送长河走,出门有2丈远,保民、银锤弟兄们撵,我被表妹拉回得军院内,等我弄开门时,长河已被打倒在地,谁打的不知道。
6、证人杭某壬证言:那天喝酒中间因劝酒,长河与保民发生争执,我与国兴说话时,不知长河啥时出去了,一会,有人说长河被打死了,出来看见长河在俺屋山南头躺着,头朝南,围一圈人,我与树军等把长河抬到村卫生室。
7、证人吴某某证言:那天见杭某民、薛某锤骂长河,后来朱庄的麦场儿子拉着长河出来往东走,保民在后面撵,等我到跟前时,长河已倒地,在好多人撵时,见一个人手里拿一楝木棍撵长河。
8、证人薛某癸证言:那天下午我去杭某,见薛某戊、薛某辛、薛某锤几人在杭某军家闹事,薛某骨劝不让打,后来我去保民家了。
9、证人秦某某证言:那天喝酒时,长河与保民、银锤发生争执,保民、银锤从我家走后,保民妻子在我家骂长河,一会儿,朱庄的人来到我家骂长河,得军与俺庄人劝走了,一朱庄人到俺屋里护送长河走,没几分钟,有人说打住长河了,出外看时,长河躺在杭某庚家西南角的路上。见有拿钢鞭的,有拿棍的。
10、证人祁某某证言:1992年元月份,我接诊过程某河,当时伴昏迷、呕吐,经询问家属称是中午饭后在李寨杭某被钝器击伤头部。经观察:伤者程某河面色苍白,昏迷呕吐,病情严重,建议到病房住院治疗。没有发现外伤。
11、李寨卫生院证明:程某河被人送来救治,头部受伤,昏迷伴呕吐,面色苍白。
12、现场勘查记录、图、照片:经被告人薛某戊指认:1、抛棍处位于(略)李寨镇杭某南侧东西路南侧的水沟内。2、伤害现场位于(略)李寨镇X村杭某庚家院西南角东西路上。
13、尸检报告、照片:查体见头部右顶结节下有一⒋5×4cm表皮剥脱,局部青紫肿胀。解剖见:右侧头皮内,头皮下大面积出血,右颞肌出血。分离颞肌后,见颞骨有一后上前下的斜行线性骨折线,前下端直达颅中窝蝶骨鞍,长约12cm。打开颅腔切开硬脑膜,见左半球硬脑膜下有一15×15×⒈0cm血肿,右半球颞叶软膜下有一5×4cm血肿。脑组织呈水肿状态,右颅中窝处与骨折线相应的硬脑膜有两处破裂口,大者长⒈2cm,小者长0.8cm。脑脊液呈淡红色。分析说明:(1)颅脑损伤严重,其本人不易形成,符合他人所致。(2)程某河头皮损伤仅为青紫肿胀,表皮剥脱,而颅骨骨折,脑组织损伤严重,此特征符合木质钝器质地适中的工具打击所致。(3)程某河颅内出血面积达脑组织表面的百分之三十,颅腔内容物增加,而颅内容积是固定不变的,颅内容物增加的情况下,颅内压相对增高致使脑疝的形成,脑脊液循环受阻出现脑水肿使脑疝加重。结论:认为程某河是被他人用木质钝器打击所致颅骨骨折、脑组织损伤出血,最后死亡于脑水肿、脑疝的形成。
14、讯问被告人薛某戊的视频光碟一张。
15、被告人薛某戊的户籍证明。
16、东薛某委证明:证实被害人程某河兄弟姐妹三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戊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戊到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薛某戊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程某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的合理请求(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薛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7元,共计人民币x.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赫志平
审判员王英君
代理审判员周新红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杨国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