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与北京乳旺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平民初字第05605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北京天蓝蓝牧场个体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城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景光,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城区居民,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乳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北(略)。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乳旺食品有限公司法务,住(略)。

委托代理人苗利民,北京市浩林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乳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景光、常某某和被告乳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利民、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王某某起诉称:王某某系奶牛养殖专业户,在怀柔区X镇X村南边有养殖小区。2007年12月25日王某某与乳旺公司签订《生鲜牛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每天给乳旺公司送奶,送奶数量要求每天不少于5吨,每月不少于150吨,乳旺公司在次月的十日之前结上月的奶款,鲜奶送到乳旺公司检验合格后入场(详见合同书)。自合同订立后,双方正常某行合同,王某某每天送奶给乳旺公司,乳旺公司每月按期结款,划转到王某某账户。但是在2008年9月17日后就拒绝收购王某某和全部供应商的鲜奶,致使王某某大量鲜奶全部倒掉,损失极大。王某某多次要求乳旺公司按合同约定继续收购鲜奶,均被告知拒收,今年8月份和9月份的奶款也不给结帐,经王某某和其他供奶户多次要求,乳旺公司在2008年10月22日结清了同年8月份的奶款40余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现在乳旺公司已经严重违约,给王某某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就损失赔偿问题王某某多次与乳旺公司交涉,乳旺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托。现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王某某与乳旺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生鲜牛奶购销合同》;2、乳旺公司支付给王某某违约金100万元。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7年12月27日王某某与乳旺公司签订的《生鲜牛奶购销合同》;2、称重计量单、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王某某2008年9月1日至17日送奶情况统计等共8页证据材料;3、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客户对账单、王某某正常某行合同可以获得的收益计算表等共7页证据材料;4、2008年11月6日北京义朋养殖场和北京礼贤圣达养殖场出具的证明材料;5、证人王某、代辉、张建学、井通泉出庭作证的证言;6、照片5张;7、北京张各庄奶牛专业合作社与北京天蓝蓝牧场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鲜奶收购协议;8、2008年10月31日北京张各庄奶牛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9、2008年11月3日杨宋镇梭草小区的养牛户出具的证明。

乳旺公司答辩称:王某某与乳旺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王某某每月向乳旺公司送奶的量至少150吨,但是王某某在7、8、9三个月份向乳旺公司送奶的总量分别为66.9吨、147.12吨、94吨,王某某送货量严重不足,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王某某违约。故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乳旺公司反诉称,乳旺公司与王某某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生鲜牛奶购销合同》约定,王某某每月向乳旺公司供应鲜奶数量不得少于150吨,但是王某某在2008年7月份向乳旺公司仅仅供应66.9吨,8月份供应147.12吨,9月份供应94吨,都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3款的约定,王某某应负违约责任。“三鹿婴幼儿奶粉”事件发生后,乳旺公司要求王某某签订品质保证书,保证所送鲜奶不得含有三聚氰胺,但王某某拒绝签署。王某某于2008年9月17日后在没有任何理由亦没有通知乳旺公司的情况下,拒绝向乳旺公司供应鲜奶。故乳旺公司反诉请求:1、解除与王某某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生鲜牛奶购销合同》;2、要求王某某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被告乳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7年12月27日乳旺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生鲜牛奶购销合同》;2、中国新闻网刊登的“三鹿蒙牛伊利等国产婴幼儿奶粉都查出三聚氰胺”的国家质检总局在全国开展婴幼儿奶粉三聚氰胺含量专项检查结果;3、北京礼贤圣达养殖场等4户养殖场与乳旺公司签订的“切结书”;4、2008年9月18日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鲜牛奶样X号等样品的检查报告;5、发票6份和进帐单;6、2008年7、8、9月份王某某向乳旺公司送货的送货单;7、王某某雇用的司机桑维刚在2008年9月18日向乳旺公司提交X号鲜牛奶样品的确认单。

原告王某某针对被告乳旺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乳旺公司的反诉与事实不符,王某某并不是拒绝提供奶,而是乳旺公司拒收。所以请求驳回乳旺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王某某未针对被告乳旺公司的反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生鲜牛奶购销合同》、称重计量单、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王某某2008年9月1日至17日送奶情况统计等共8页证据材料;被告提交的《生鲜牛奶购销合同》、中国新闻网刊登的“三鹿蒙牛伊利等国产婴幼儿奶粉都查出三聚氰胺”的国家质检总局在全国开展婴幼儿奶粉三聚氰胺含量专项检查结果、北京礼贤圣达养殖场等4户养殖场与乳旺公司签订的“切结书”、2008年7、8、9月份王某某向乳旺公司送货的送货单、王某某雇用的司机桑维刚在2008年9月18日向乳旺公司提交X号鲜牛奶样品的确认单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王某某提交的第3份证据材料,包括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客户对账单、王某某正常某行合同可以获得的收益计算表等共7页证据材料。其证明目的为王某某在2008年1月至9月17日间为乳旺公司送货,平均月收入约x元,由于乳旺公司拒收牛奶造成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能正常某行至合同期满,为此给王某某造成预期奶款收入损失166万余元,并依据该损失额作为向乳旺公司主张赔付违约金的依据。乳旺公司认为,由于王某某每月的供奶量不等,可以引起供奶量变化的原因又很多,不能以先前月供奶量的平均值推算后三个月的供奶量,所以,此证据只能证明双方的业务往来经历,不能证明王某某损失了奶款预期收入166万余元。本院考虑到双方未能如约将合同履行完毕的原因较为复杂,其中还包括我国政府相关部门先后制定出禁止、限量在液态奶中含有“三聚氰胺”的管理规定。2008年9月18日,王某某向乳旺公司供应的鲜牛奶被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抽样查出含有“三聚氰胺”(含量0.11mg/L),这个含量虽未超过我国政府相关部门随后制定出的允许在液态奶中限量含有“三聚氰胺”的管理规定,但依据当时的规定还是被禁止的。所以,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王某某以自己计算的预期奶款收益,作为要求乳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依据,缺乏事实根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二、王某某提交的第4、5、6、7、8、9份证据材料,包括2008年11月6日北京义朋养殖场和北京礼贤圣达养殖场出具的证明、证人王某、代辉、张建学、井通泉出庭作证的证言、照片5张、北京张各庄奶牛专业合作社与北京天蓝蓝牧场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鲜奶收购协议、2008年10月31日北京张各庄奶牛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2008年11月3日杨宋镇梭草小区的养牛户出具的证明。其证明目的主要为乳旺公司自2008年7月份始,部分拒收王某某所送的货物,致使王某某不能按合同规定的量送货;由于乳旺公司在2008年9月18日后拒收王某某所送的鲜牛奶,王某某将为乳旺公司筹备的大量鲜牛奶倒掉。乳旺公司认为,王某某提供证据中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证明目的也不明确;证明王某某倒掉牛奶的证人,或因与王某某有利害关系、或因没有到庭而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而不认可王某某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本院通过对王某某提供的前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三、乳旺公司提交的第4份证据材料,2008年9月18日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鲜牛奶样X号等样品的检查报告。其证明目的为:鲜牛奶X号样品取自王某某于2008年9月18日向乳旺公司送交的鲜牛奶;乳旺公司委托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鲜牛奶X号样品进行是否含有“三聚氰胺”的检验,其检验结果显示该X号样品中“三聚氰胺”的含量为0.11mg/L。王某某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确认被检的鲜牛奶样X号样品是其向乳旺公司送交的货物。由于乳旺公司送检的鲜牛奶X号样品系桑维刚提供的,王某某又认可桑维刚是其雇用的司机,且王某某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鲜牛奶X号样品不是王某某的鲜牛奶产品,由此可以确认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中所称的鲜牛奶样X号样即为王某某的鲜牛奶产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四、乳旺公司提交的第5份证据材料,计有发票6张和进帐单。其证明目的为:双方均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结账手续,应以实际履行的结帐时间为准;乳旺公司已结清所欠王某某的全部货款。王某某认为,乳旺公司最后一次向其支付奶款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结的,已属违约。本院通过对乳旺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乳旺公司认为“双方均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结账手续,应以实际履行的结帐时间为准”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2月27日王某某(卖方)与乳旺公司(买方)签订《生鲜牛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合同内容:1、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5日,合同期内双方按此合同执行。2、卖方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和数量向买方供应鲜奶,并保证所交鲜奶符合合同约定以及国家的质量和卫生标准。二、鲜奶计价方法:卖方每日供买方5吨以上,价格随市场波动而变化,每半月调整一次价格。三、数量和交货地点:1、卖方向买方供应的鲜奶,每月数量至少150吨以上。2、供乳站名称:北京天蓝蓝牧场。3、交货地点: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八号(买方公司院内)。四、乳款结算方式:1、卖方每日向买方提供经买方验收合格的鲜奶,买方按日出具给卖方供乳收据,每月结帐一次。2、卖方应在每月16日-19日、次月1日-3日之内与买方核对账目,双方核对后买方于当月10日之前付齐卖方上月全部奶款。3、结算方式:双方对上月奶款核对无误后,由卖方向买方提供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买方按上述时间以银行电汇形式付清上月奶款。五、质量标准:1、双方约定质量标准,脂肪3.4%以上、蛋白质2.95%以上、干物质11.5以上、掺假试验合格、抗生素无。2、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鲜奶买方有权退回并且不能再回流,因退货产生的费用包括检测费由卖方负责,费用由当月奶款中扣除。六、生乳检验:地点在买方生产厂内,双方可留样,结果以买方检测为准,发生争议时应提交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并必须具有国家认可的资质、合同期内卖方应按时提供当地畜牧中心提供的检疫证明。七、违约责任:1、合同期内双方约定违约金为100万元,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付违约金,违约情形如下:2、买方如因市场等其他原因不能按时收购卖方鲜奶致使卖方月供应量不足的视为违约,并负违约责任。3、卖方在合同期内必须按合同约定供给买方鲜奶,月供应量不足视为违约,并负违约责任。4、买方如推迟结帐时间在5个工作日以上的视为违约,并负违约责任。5、卖方如在奶源缺乏时故意致使奶源不合格,造成买方损失的负违约责任,奶款可冲抵违约金。八、其它约定事项:遇不可抗力的因素,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某在2008年1至9月间向乳旺公司送货的量分别为:1月179.44吨、2月190.20吨、3月213.34吨、4月214.74吨、5月231.52吨、6月201.62吨、7月66.9吨、8月147.12吨、9月94吨。乳旺公司对王某某在2008年1至9月间所送货物的付款时间分别为:2月26日、3月14日、4月11日、5月8日、6月17日、7月22日、8月28日、10月10日、11月20日。

另查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了2008年第X号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液态奶(包括原料乳)、奶粉、其他配方乳粉中三聚氰胺的限量值为2.5mg/kg,高于2.5mg/kg的产品一律不得销售。上述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8年10月7日。”2、自2008年9月18日王某某向乳旺公司送交的鲜牛奶被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出含有“三聚氰胺”后,王某某未再向乳旺公司送过鲜牛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乳旺公司签订的生鲜牛奶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要件,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某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足量供给乳旺公司合格的鲜牛奶,乳旺公司亦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所以,王某某、乳旺公司均应对自己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王某某提出的要求乳旺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和乳旺公司提出的要求王某某向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对于王某某诉讼请求及乳旺公司的反诉请求中均要求解除与对方签订的《生鲜牛奶购销合同》的问题,由于当事人双方对该合同的解除形成了合意,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要求解除《生鲜牛奶购销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乳旺食品有限公司于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签订的《生鲜牛奶购销合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乳旺食品有限公司付给其违约金一百万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乳旺食品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付给其违约金一百万元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反诉费六千九百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乳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启如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贾晓楠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