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有线广播电视中心。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涂克伟,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有线广播电视中心安皋分中心。
负责人申玉浩,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涂克伟,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有线广播电视中心(以下简称有线广电中心)、南阳市卧龙区有线广播电视中心(以下简称安皋分中心)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债务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7日作出(2010)宛龙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有线广电中心与安皋分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有线广电中心与安皋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涂克伟、被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安皋分中心负责人汪金敏找到原告何某某,由原告垫资发展有线电视业务。原告垫资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小屯村何某某发展有线电视款720元,安皋有线电视站,经手人汪金敏”,并加盖有安皋分中心公章。“今欠小屯村何某某发展有线电视4340元(发展小屯村,何某某拿现金x元,已还5660元),安皋有线电视站,经手人汪金敏”落款日期2007年10月5日,并加盖有安皋分中心公章。“今欠小屯村何某某发展有线电视用户抽成750元,施工费160元,共计910元,安皋有线电视站,经手人汪金敏、裴明军,落款日期2007年10月5日”,并加盖有安皋分中心公章。另查明,安皋分中心系南阳市卧龙区有线广播电视中心内设部门,汪金敏系南阳市卧龙区有线广播电视中心工作人员,系安皋镇辖区有线广播电视中心负责人。
原审认为,安皋分中心分三次出具欠条,欠原告款除已偿还部分后,仍欠原告5970元,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清偿,因安皋中心系被告有线广电中心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务应由有线广电中心承担。关于二被告辩称安皋分中心负责人汪金敏借款系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卧龙区有线广播电视中心向原告何某某清偿欠款5970元.如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卧龙区有线广播电视中心负担。
有线广电中心与安皋分中心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欠条并非安皋分中心出具,而是汪金敏个人所写,公章系伪造,裴明军签字系冒签。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是关于合同关系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何某某辨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汪金敏是安皋分中心负责人,,欠条上汪金敏署名,加盖中心印章,足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有线广电中心与安皋分中心是否应承担责任。
二审各方均无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外。另查明,本案一审期间,南阳市卧龙区广播电视局和有线广电中心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安皋分中心系内设部门,无公章。
本院认为,汪金敏作为有线广电中心的工作人员和安皋分中心的负责人,向何某某出具自己署名并加盖有安皋分中心印章的欠条,且欠条上明确注明是发展有线电视款及抽成款,安皋分中心应当偿还。因安皋分中心系有线广电中心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务应由有线广电中心承担。有线广电中心虽然在一审提供了南阳市卧龙区广播电视局和该中心的情况说明,以及裴明军否认其中一张欠条上的署名非其所签,但该说明及裴明军证词不足以否定汪金敏在任安皋分中心负责人时,以安皋分中心名义出具欠条的事实,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款是汪金敏个人所借个人所用,故其上诉认为应当认定该款是汪金敏的个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有线广播电视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飞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李晓梅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