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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中国电力国际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武陟县第一热电厂破产清算组债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7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力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湾仔道X号中环广场X号楼X室。

负责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满丽华,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第一热电厂破产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朱守祥,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中国电力国际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武陟县第一热电厂破产清算组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国电力国际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2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武陟县第一热电厂的破产债权为人民币x.72元。武陟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8年5月21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电力国际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国际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满丽华、王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守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中国电力国际有限公司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香港公司,其投资主体为中国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国有公司)。1996年1月29日,中国电力国际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武陟县电业总公司及河南省焦作市黄河集团公司,三方签订《合作经营武陟热电有限公司合同》,决定共同成立武陟热电有限公司,由武陟热电有限公司建设两台1.2万千瓦的热电联供机组。该合作经营公司于同年4月2日领取了营业执照。同年5月31日,该合作经营公司与原告中国电力国际有限公司订立《500万美元5年期贷款合同书》,借中国电力国际有限公司500万美元,还款期限为八个相等的半年期,年利率为20%,佣金2%。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南分局为该笔借款办理了《外债登记证》,该笔款于1996年8月23日全部到位。后该款陆续转入武陟第一热电厂使用,共计人民币4071.9万元。从1997年9月至2000年12月,武陟县第一热电厂分七笔偿还中国电力国际有限公司款x.41元。2004年10月,中国电力国际有限公司与第一热电厂、武陟热电有限公司、武陟县人民政府,四方订立《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04年5月31日,武陟方面尚欠中国电力国际有限公司借款本息x.72元。双方约定,作为实际用款人,武陟县第一热电厂与武陟热电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武陟县人民政府承诺督促第一热电厂归还借款,此后,武陟县第一热电厂于2005年1月和2006年1月分别偿还中国电力国际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和50万元。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5日依法受理了武陟县第一热电厂申请破产还债一案,2007年6月,中国电力国际有限公司申报了债权,数额为人民币x.72元(此即四方协议所确认的2004年5月31日债权数额-此后又归还的数额+至破产受理时又产生的利息)。经破产清算组确认,认定其破产债权数额为x.49元,原因是企业之间借贷无效,只应计算本金。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清算组也作此认定。中国电力国际有限公司为确认债权数额,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国电力国际有限公司作为境外企业,和其它合作者举办合作企业,成立热电公司,其与热电公司之间可以约定借款。但款项借回后,合作企业在用款时,不能违背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向国内企业放款,热电公司将款让第一热电厂使用,属非法拆借,借款关系无效,由于合同无效,借款本金应当返还。当事人之间的拆借行为给中国电力国际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武陟县第一热电厂作为实际用款人,应当赔偿其利息损失,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热电厂此前归还的九批款项抵扣本金,利息挂帐,不计复利,计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止,据此认定,武陟县第一热电厂欠中国电力国际有限公司本金x.59元及相应的利息。双方各自的债权额计算方法,均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确认中国电力国际有限公司对武陟县第一热电厂的破产债权为本金x.59元及相应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热电厂此前归还的九批款项抵扣本金,利息挂帐,不计复利,计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止)。

中国电力国际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第一热电厂归还上诉人人民币x.41元无证据支持。二、原判认定热电公司与第一热电厂之间系非法拆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四方《还款协议》应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

武陟县第一热电厂破产清算组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996年5月31日,上诉人中国电力国际有限公司与武陟热电公司签订的《500万美元的5年期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但该款折合为人民币并进入武陟县热电公司后,该公司将借款陆续借给武陟县第一热电厂使用,但从还款情况来看,均是武陟县第一热电厂偿还该款,据此,上诉人中国电力国际有限公司对其债权由武陟热电公司转让给第一热电厂是认可和明知的。同时,2004年10月上诉人中国电力国际有限公司与武陟县第一热电厂、武陟县热电公司、武陟人民政府签订的四方协议进一步证明了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该四方协议的签订,在上诉人中国电力国际有限公司与武陟县第一热电厂、武陟热电公司之间又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债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武陟县热电公司将50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借款出借给武陟县第一热电厂,其行为属于非法拆借,是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而上诉人中国电力国际有限公司在明知双方违法的情况下,仍依照原借款合同即1996年5月31日的合同约定计算债权数额是不当的。故此,2004年10月,中国电力国际有限公司与武陟县第一热电厂、武陟热电公司有限公司、武陟县人民政府四方订立的还款协议中关于债权数额计算是无效的。原判确认的债权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案件邮寄专递费30元由中国电力国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文辉

审判员王某龙

审判员司园春

二00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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