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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义,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郝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刘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2009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二被告价值x元的财产或冻结其银行存款x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民民初字第117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郝某某、刘某价值x元的财产或冻结其银行存款x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共同经营一座砖窑厂,原告向被告方交了现金,购买x块砖,被告方曾分几次给原告x块砖,下剩x块砖没给,按现在市场价每块0.22元,被告应给原告砖款x元,现二被告既不给砖,又不还款,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砖款x元,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郝某某辩称,郝某某根本不欠原告x元砖款,郝某某与刘某离婚后,原告从来没有提起过这x元砖款的事,郝某某根本不知道,该欠款也不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郝某某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欠原告砖款x元,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6月28日被告刘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x块砖,被告现下欠原告x块砖,按市场价每块砖0.22元计算,被告欠原告砖款x元。2、证人杨X一、杨X二、金X、杨X三、杨X四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交给被告郝某某x元、交给被告刘某x元、二被告均在场时交给二被告x元用于购买被告的机砖x块。

被告郝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原告杨某义拉走被告机砖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拉走被告机砖x块。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郝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郝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欠条不知情,该欠款不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对该欠款不予认可,第2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郝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郝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郝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郝某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经营砖窑厂期间,原告杨某某购买被告x块机砖(每块机砖0.21元),2008年6月28日被告刘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09年3月至6月原告从被告郝某某的窑厂拉走机砖x块,下剩机砖x块被告未付。

另查明,被告郝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08年7月2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的机砖,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某给原告出具了x块机砖的欠条,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给付原告机砖,因被告已给付原告机砖x块,下欠原告机砖x块被告应当给付或者返还原告购砖款,因原告购买被告机砖时每块机砖的价格为0.21元,并且原告现要求二被告返还砖款,因此,二被告应给付原告砖款的数额也应按照每块机砖0.21元计算,因此二被告应返还原告砖款x×0.21元=x元。被告刘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二被告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砖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郝某某辩称对该债务不知情,该债务不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砖款x元;

二、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没有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22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赵昌见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葛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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