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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晓冰、石磊,河南鼎维(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某、任某某,河南安昌(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牛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牛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晓冰、石磊,被告人许某丙及其辩护人吴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许某丙伙同许某、许某丁(在逃)等人在瓦店乡X村随意殴打白某甲、牛某乙。经法医鉴定白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牛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牛某乙诉称,被告人许某丙纠集50多人闯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牛某乙家中对其家中财物实施了打砸,并对二人进行了殴打。要求追究被告人许某丙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白某甲辩解,去白某甲家打架不是其带头。并同意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许某丙伙同许某、许某丁等人在瓦店乡X村随意殴打白某甲、牛某乙。经鉴定白某甲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牛某乙头皮挫伤、皮下血肿属轻微伤。另查明,白某甲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7654.2元;牛某乙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3760.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许某丙当庭供述及辩解2010年2月12日下午,我接到俺本家兄弟许某的电话,说本家叔叔许某某从白某甲家门口过被姓白某老婆牛某乙和小姨子牛某某骂了,他不服找上白某门上了,说让我去看看,我便去了,到白某甲家门口,看见许某及其爱人、许某某及其爱人跟白某甲、牛某某、牛某乙、及白某甲女儿正在推推搡搡,我见白某甲的眼睛肿着,我就参与进去,这时人就多了,白某甲跑到东院白某某家去了,我们就去撵他,到白某某家后没多长时间就被人拦开了。打架的原因是因为许某家的儿子许某伟和白某甲家的女儿白某晶闹离婚,打架当天上午在县民政局办了离婚手续,解决清了。2、被害人白某甲陈述,2010年2月12日下午5点多,我从村东往家走,远远看到俺家门前站着一堆人,我走到东邻居白某某家门前时,俺村许某某、许某丙、许某庚领着头,后面跟着7、8个小青年,其中有许某某、许某青,其他我叫不上名字。他们十余人一拥而上,连推带拽将我打到白某某家院子里的西南角厕所前,将我打翻在地,我看不清他们是怎么打我的,觉得是用脚踢,有人拿砖砸我。正打着,有人扶开我。去站起来往前跑了几步,想回家。又被许某、许某某、许某丙、许某某、许某庚、许某某他们这一班人殴打。他们对我连踢带跺直到把我打昏。我看到的主要打家是许某某、许某庚、许某某。其他人也都打了。因人多,我没有看清咋打的,许某只拦了我一会儿,不叫我骂了……后派出所的人就到俺家了。我的左眼伤的严重,腰一直疼,具体是谁打的我那个部位我说不清。在我眼前打我的是许某清、许某庚、许某某,其他人围着我乱踢乱打了。我说不清咋打的,有许某、许某丙、许某辛,许某辛的孩子,许某等人打我了。许某庚、许某辛、许某癸(许某)是亲兄弟,许某丙是许某某的父亲,许某丙是许某癸的堂兄弟。许某某是许某癸的本家叔叔。3、被害人牛某乙陈述,我女儿白某晶与我村许某己的儿子许某伟闹离婚,今天上午在中间人的说合下,已经达成协议离婚。今天下午17时30分,我和女儿白某某在家,我爱人白某甲出去买炮了。我在家里听见许某儿在街上骂牛某某。我就到街上,我发现梁某珍、许某戊、许某己、许某庚、许某辛、许某壬等人站在我家的街门台上骂牛某某,我就对他们说“你们骂牛某某就到她家去骂”。他们5人就围住我用唾沫唾我,我就往我家退,我到过道,许某庚、许某己、许某壬就拽住我,把我拽翻了。许某某、许某庚、许某癸就用手打我的头,……许某某用木棍朝我额头打了一棍子。他们打了我之后,就往外退。我就搂住一个人的腿,这个人就把我拖到了街上。他们走之后,我发现白某甲从白某某家出来,脸上有血,眼睛睁不开。……我被打之后,我妹妹牛某某到我家,看到我伤的不是很严重,就往外走,她刚到街上就被他们拽翻在地,我看到许某儿拽她了,后许某儿、许某志、许某某、许某壬就用脚踢他,我村的白某某就把我拽走了,以后的事儿我就不知道了。4.证人许某某证实,2010年2月12日下午大约3点多,我从白某甲家门前经过,先是白某甲老婆牛某乙和二女儿白某某骂了一句但没有提我的名字。后我回骂了一句。这样牛某乙、白某某、牛某某都骂开我了,我也和他们对骂起来,这时白某甲的侄子白某某和许某的大舅哥梁某某先后来了,劝开我们。我到东头我侄儿许某家,说了这件事。我说心里急得慌去找他给他家人说一下。我一个人到白某伏家门口处,白某伏的老婆牛某乙在过道站着了。我就和她骂开了……许某跟着我后头也赶到了现场。但我没有注意他干啥了,一会儿梁某某也来了。推着我往东走了。5、证人梁某某证实,许某是我妹夫,白某伏和我是一般街坊关系。原来白某甲的女儿白某晶嫁给许某的儿子许某伟,今天上午在县民政局办了离婚手续。今天下午4、5点,我经过白某甲家门口时,见许某的叔叔许某章在和牛某镇、牛某某、白某某对骂。我和本村白某某将他们拦开后我支书家说事儿,出来后,到白某甲家门口……我没有看到打架的过程。6、证人白某某证实,下午5时许,我在家听到街门上有人骂,我就和母亲牛某乙出来看。到街门上,发现梁某珍、许某癸、许某庚、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等人在我家街门口骂牛某某、牛某乙,我们到街上后,许某某就拿砖朝我妈身上砸,我妈就回到我家过道,我从过道拿了一根木棍举起来,许某某就将这根木棍夺了过去,用木棍朝我妈头部打。我就报警……我给我爸打电话,又给牛某某打电话,在我和我妈被他们打时,牛某某到我家街门上,也被许某某他们打翻在地。又停了一会儿,我发现白某甲被人扶着从东边到家中。7、证人牛某某证实,我去的时候是和白某某一起去的,到我姐姐那儿,发现许某伟、许某某等人在骂,还往我姐院子中仍砖,梁某某和许某美就拦我,许某只拽住我的衣服把我拽翻在雪地里。许某只、许某壬、许某升、等人朝我身上乱踢。8、证人白某某证实,2010年2月12日上午我与白某甲及许某两家的当事人到安阳县民政局给白某晶和许某伟办理了离婚手续,下午2点多,我到大街上,发现许某只和牛某乙及你爱英在吵,我就推许某只回家。下午5时许,我和牛某某前后到白某甲家街门上,见许某只、许某癸、许某某、许某某、许某丙、许某壬、许某某等人在白某甲家街门上骂。牛某乙在她家的过道里站着,当时许某青拿着砖头,用砖朝白某甲家院内砸。牛某乙身上都是泥,牛某某到现场后就骂,结果被许某只打翻在地,许某庚、许某某、许某丙等人就围住牛某某乱打,他们有的用脚踢,有的用拳头打,后梁某某、许某丙喊中了,就让许某只、许某某等人往东走了,后我发现白某甲从东边过来,脸上有血。白某甲的伤是如何形成的我不清楚。9、证人马某某证实,发现西边白某甲家街门上许某癸、许某丙等人在与白某甲的爱人吵架,吵了一会儿后,见白某甲到了白某某家街门上,本村许某只就将白某甲对刀了自家院内,许某癸、许某丙等人也到白某某家院内要打架。许某只将他们推开了。此时白某甲的二女儿在自家房顶向下扔砖,这样许某丙、许某癸、许某某、许某某等人就又到白某某院内,开始乱打白某甲……白某甲脸上有血,左眼部有伤。10、证人白某某证实,我看到许某美、白某某将牛某乙推到了她家院中,当时许某癸、许某丙、许某某、许某某等好多人在牛某乙家门口。牛某某过来后,骂了几句,许某癸就抓住牛某某的头部把牛某某按翻在地。许某丙、许某某、许某只就用脚用拳朝牛某某身上乱打。我就赶紧拦,许某的人就往东跑,我跟着到白某某家,我就看到白某甲已经躺在地上了,许某癸、许某某、许某某等人在打白某甲,许某某、许某青拿着砖砸白某甲。我和白某某去拦,但他们人多拦不住。拦开后发现白某甲的左眼角有血。眼肿着。11、证人白某某证实,这时我看到白某甲从东边过来了,到俺家门口时,许某丙、许某癸领着头推打白某甲,白某甲到我家院子中掂开铁钎想打姓许某人,但是姓许某人多,铁钎被夺开了,紧跟着,许某丙和他的家人拽住白某甲就打翻他了。我拦不开,就爬到白某甲身上,白某甲起来后,又被许某癸、许某丙等人打翻。我拦不住了,许某癸、许某丙和他家的几个小青年围着白某甲乱打。上年纪的就许某癸和许某丙、其他几个青年人也连踢带跺,具体谁咋打的我说不清。场面很乱。12、证人刘某某证实,看到白某甲从东边过来要往他家走,本村许某丙、许某某等7、8个人见了白某甲啥话也没有说,就将白某甲推到了白某某家院内乱打,后我发现白某甲脸上都是血。13、安阳县公安局【2010】X号鉴定结论,白某甲系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14、安阳县公安局【2010】X号鉴定结论,牛某珍头皮挫伤、皮下血肿属轻微伤。15、伤情照片一组及打架现场照片一组。16、白某甲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17、牛某乙医疗费单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白某甲、牛某乙,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牛某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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