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11月30日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2009年12月1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某,系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1月24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1月5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9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2009年12月1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2009年12月1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张某某、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洪举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及其蔡某乙的辩护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乙和其女友吴佳佳行至夏日凉饮吧门口碰见赵某某(女22岁),赵某前拥抱吴佳佳,蔡某乙误将赵某某为男青年,就上前殴打赵某某,赵某某辱骂蔡某乙,后被告人蔡某乙被人劝走,赵某某又给吴佳佳打电话辱骂蔡某乙。被告人蔡某乙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等人持刀在西平县四通网吧门口对赵某某殴打,后又拉至西平宾馆、西平县X街对赵某某殴打,将赵某某打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宋红远、黄某、吴佳佳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焦XX、黄XX、侯XX、吕XX、李XX、董XX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别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乙等人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张某某、卢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乙、张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三被告人开庭时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
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付耀
审判员张宗喜
审判员罗静涵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左崇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