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万耀,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张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王书翔,系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和庆、代理审判员赵恒、人民陪审员马福礼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告、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5月11日、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耀,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同乡,被告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20日、2010年1月20日通过邮政储蓄向被告汇款x元。2010年春节,原告回家,发现被告并未购车,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不予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还款,原告为被告汇的
x元是用来还原告及其爱人欠被告的钱,并且现在原告及其爱人李保国还欠被告7万元。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
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12月2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手续费收据及转账凭单各一份;2、2010年1月2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手续费收据及转账凭单各一份;原告欲以上述两组证据证明原告分两次共汇给被告x元,第一次为
x元,第二次为x元。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7月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转账凭单一份;2、2008年6月2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份;3、2009年11月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份;被告欲以上述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不欠原告钱,被告与原告及其爱人李保国之间经常有手续往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两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只能说明是双方的经济往来手续,不能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被告的三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能说明被告与李保国、方团结之间有经济往来关系,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关系,并且李保国与原告不是夫妻关系。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虽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只能证明原告分两次给被告汇过x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款项就是借给被告的事实,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三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说明被告与李保国、方团结之间有经济往来,故对被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第二次庭审中称其与李保国不是夫妻,只是非法同居关系,因其提供不出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原告第一次庭审中已认可双方是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乡,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20日、2010年1月20日通过邮政储蓄向被告汇款x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于2009年12月20日、2010年1月20日通过邮政储蓄向被告汇款x元,但不能证明该款就是借给被告的款项,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主张,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和庆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人民陪审员马福礼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贵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