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2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准备在淅川县X镇X路邮政银行自动取款机取钱,发现自动取款机里有一张卡(该卡系淅川县X镇X路居民侯××取款时忘取的),即分四次从该卡上取走现金共计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8000元现金退还给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陈述,另有证人李××、刘××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取款记录、照片、协查通知、退款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积极将赃款退还受害人,社会危害性不大,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金融秩序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x元,下余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黄某慧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