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摩托车,行至安阳市X区X路南端粮油批发市场时,被治安巡逻队员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认定,从王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x/x。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摩托车,行至安阳市X路南端粮油批发市场时,被治安巡逻队员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8月27日22时许,酒后驾驶摩托车,行至安阳市X路南端粮油批发市场时,被治安巡逻队员查获的事实和证人宰某某、李某证实的其二人于上述时间在彰德路南段巡逻时发现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将其查获的事实相一致。
公安机关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经过、驾驶执照查询信息、行驶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金书
二0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