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本市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44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因与被告刘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豫C-x号货车入户原告公司经营,被告每月按时向原告缴纳次月的管理费等费用,合同期为2005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缴纳各项费用至2005年10月,之后被告不再缴费。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其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审理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2、豫x号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交车辆规费收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双方曾存在车辆合作合同关系,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日,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刘某某签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刘某某的豫C-x号货车挂靠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经营,合同到期后,可以续签合同或将车辆过户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合同期自2005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止等内容。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其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车委托经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将其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之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杰
二零一零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杨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