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州丽源清洗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乡罗庄。
法定代表人: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州丽源清洗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月9日,2009年1月21日、2009年2月18日原告先后给被告送煤三车,货款分别为x元、x元、x元,共计x元。被告单位的会计及股东都给原告出具有入库单及欠条,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丽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X号,原告李某某向被告丽源公司送煤一批,煤款计x元,因未付款,被告丽源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和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入库单一份;2009年1月X号,原告李某某向被告丽源送煤一批,煤款计x元,因未付款,被告丽源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和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入库单一份;2009年2月X号,原告李某某向被告丽源送煤一批,煤款计x元,因未付款,被告丽源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入库单一份。
上述事实,有欠条、证明、入库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诉讼中,被告丽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煤款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丽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丽源公司向原告购买煤后,应当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诉讼中已向原告支付煤款1000元,该部分诉请不再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丽源清洗保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郑州丽源清洗保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健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焦崇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