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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银星专用磨料有限公司与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马某某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禹州市银星专用磨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三十五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某某,男,汉族,四十三岁。

委托代理人杨艳丽,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桂英,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禹州市银星专用磨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马某某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州市银星专用磨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上诉人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陈拓业、原审第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艳丽、张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的一名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3月5日上午,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不慎摔倒致右脚部损伤,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内、外踝骨折(稳定性)。2、右踝关节韧带损伤。2008年8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被告委托禹州市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对本案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下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和送达相关文书。2008年6月26日,禹州市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被告在对本案相关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后,于2008年9月4日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依据《工伤保障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于2008年3月5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08年9月11日和9月25日,被告并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通知书。在送达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中,被告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原告不服,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11月21日,许昌市人民政府作出许政法办复不字[2008]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系原告的一名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3月5日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不慎摔倒致右脚部损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第三人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的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的证据确定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某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立案、调查、裁决、送达、告知等程某,程某合法。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判决维持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9月4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定[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上诉人禹州银星专用磨料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维持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是错误的,事实不清。第三人马某某是我单位的职工,我们并不否认,但他从来在我单位没有受过任何伤害,具体理由我们在诉状中已做了详细的陈述和分析认证,完全可以推翻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第三人马某某自己陈述是在上午工作时从平台上摔伤右脚的,马某某在下午下班时还自己骑摩托车回家的,开庭时他自己也认可这一事实,试问如果上午摔伤右脚骨折,那么下午还会骑摩托车回家吗可以肯定,在他骑摩托车离开厂之前是没有受到任何伤害的。被上诉人在认定第三人是工伤的证据也就是所谓他们调查的几个在场笔录和西城管委会的调解书,可是几个调查人的笔录中明确陈述,第三人马某某是否受伤他们并未看到也不清楚,只是其中有一个人陈述听第三人马某某自己说他摔了一下,是否真的摔着他并不清楚,也就是说没有一个人知道和看到第三人马某某摔伤,既然在场的工友都不知道第三人马某某是否受伤,如何能够认定马某某是在工作中摔伤的呢我们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一份错误的判决书,故依法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禹州市人劳局对贾学汉、赵某浩、李世英、王国点的调查笔录、赔偿调解书,上诉人关于第三人马某某申请认定的报告及禹州市X乡绳李骨伤专科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充分证明了以下事实:1、第三人马某某与上诉人禹州市银星专用磨料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第三人马某某在上班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伤情为:①右内外踝内骨折(稳定性)。②右踝关节韧带损伤。第三人马某某受伤的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基于以上事实,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认定第三人马某某所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对工伤认定予以维持是完全正确的。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通知书,向上诉人禹州市银星专用磨料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工伤认定通知书作出后,被上诉人及时送达给了上诉人及第三人,并告知了双方所享有的权利,为此,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某合法,原判决予以维持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依法不能成立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马某某辩称;第三人是禹州市银星专用磨料公司的职工,是在工作期间摔伤的,有车间主任王国点和其他几个的证人证言证明。一审判决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程某是合法的,使用法律是正确的,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第三人马某某系上诉人的一名职工,双方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不慎摔伤右脚,踝骨骨折的事实,已由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原判决维持豫(许)[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延波

审判员刘德荣

代理审判员信宏敏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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