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A。
委托代理人杨C。
被告上海B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D,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E。
原告叶A与被告上海B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艺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A及其委托代理人杨C和被告上海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A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1日通过被告介绍与F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预订书》,并缴纳购房款人民币50,000元。又根据被告的要求缴纳了转让费24,000元和更名费1,000元。由于该物业至今未开发建设,通过法院调解,F公司退还了原告购房款50,000元。但被告却不同意退还其收取的25,000元,原告认为系不当得利,要求返还。
被告上海B公司辩称,被告受F公司委托从事商铺的开发业务,2004年3月,原告至被告处要求购买F公司开发的位于南通的商铺。因商铺已售罄,原告只能支付24,000元转让费和1,000元更名费从原预定人蔡G手中购买。被告作为中介方,代蔡G收取转让费和更名费后,已将钱款汇至蔡G指定的账户内。故不同意退还2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日,F公司和原告签订《物业预订书》,约定原告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南通“H采购中心”商业用房一套,该物业预订书明确“H采购中心”于2004年10月正式开业。2004年4月1日,原告支付“南通转让金”24,000元和“南通商铺更名费”1,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2004年5月13日原告支付预约金10,000元和定金40,000元,F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因该“H采购中心”未如期建设,2008年11月16日,原告起诉至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F公司退还购房款50,000元和更名费1,000元。经调解,原告和F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由F公司退还原告购房款50,000元;原告放弃其它请求。2009年2月,原告具状来院,要求判如诉请。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至调解不成。2009年3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购买商铺,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商铺转让金和更名费,现因商铺未如期建设,开发商已将收取的购房定金和预付款退还原告,故被告也应当将收取的转让金和更名费退还原告。被告辩称已将转让金和更名费交付商铺原预定人蔡G,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叶A商铺转让金人民币24,000元;
二、被告上海B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叶A商铺更名费人民币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2.50元,由被告上海B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艺萍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