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5月17日因涉嫌窝藏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窝藏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7日14时许,孙建勋、孙文正(二人另案处理)在新郑市X乡X村东地,由于土地纠纷与临地的孙××发生争执,后孙文正先与孙××发生厮打,二人被人劝开后,孙建勋由于恼怒用孙××拿来挖土的铁锨击中孙××的头部,孙××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孙建勋潜逃。2008年10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孙书君、孙继勋、张书针、孙小平(四人均另案处理)在明知孙建勋由以上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驾车在薛店高速公路口接孙建勋到孙书君在新郑市区的租房处,帮助其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同案犯孙书君、孙继勋、张书针、孙小平、孙建勋、孙文正的供述、证人雷××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孙建勋杀了人,仍伙同他人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ΟΟ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