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4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3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4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丁(赵某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4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乙、赵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乙、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6日晚1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酒后到新郑市X镇X村无故拦截过路车辆,并对车辆内人员进行殴打,致使赵××、章××、赵××三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丁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在犯罪中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四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