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弓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8日20时34分,被告人弓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沿新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1KM+700M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行人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杨××死亡,被告人弓某某弃车逃逸。经新郑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弓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被告人弓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家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法医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弓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弓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弓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ΟΟ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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