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侯某某、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侯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和民警侯某某、王某某到广东省潮州市执行押解任务,负责将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林xx押解回新郑。2009年10月31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侯某某、王某某三人押解着犯罪嫌疑人林xx乘坐由厦门至西安的K244次列车返回途中,当行驶至湖北省境内武九线K173+300M处时,由于三被告人未对林xx使用警械,未认真履行看管职责,致使犯罪嫌疑人林xx从列车厕所内的车窗脱逃后坠车身亡。
案发后,就民事赔偿与林xx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林xx亲属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丧葬费等全部费用x元,并取得了对被告人李某、侯某某、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侯某某、王某某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共同请求从轻处罚,并有证人张xx、董xx、胡xx、黄xx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对林xx的拘留证、本院(200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武汉铁路公安处阳新车站判处所关于林xx跳车身亡的证明、火化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公安局对三被告人责任追究的决定、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侯某某、王某某身为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押解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未按规定使用警械和看管职责,造成犯罪嫌疑人坠车死亡的重大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玩忽职守罪造成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应对被告人李某、侯某某、王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但是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公安局已经对三被告人进行了责任追究,依法可对三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郭文凯
二Ο一Ο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沈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