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桂行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某甲,男,汉族,1939年12月出生,住(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某乙,男,汉族,1943年5月出生,住(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某丙,男,汉族,1948年9月出生,住(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某丁,女,汉族,1932年3月出生,住(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某戊,女,汉族,1932年6月出生,住(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某己,女,汉族,1945年3月出生,住(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某庚,女,汉族,1952年12月出生,住(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某辛,男,汉族,1943年出生,住(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某壬,男,汉族,1948年2月出生,农民,住(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某癸,男,汉族,1940年10月出生,住(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某某,男,1947年10月出生,住(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林某,男,汉族,住(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林某,女,汉族,住(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某某,女,汉族,1933年8月出生,住广西南宁市X区X路X号区统计局宿舍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某某,女,汉族,1947年出生,住(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某某,女,汉族,1949年2月出生,住(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某某,男,汉族,1949年1月出生,住(略)-X号507房。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某某,男,汉族,1950年11月出生,住(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某某,女,汉族,1935年11月出生,住(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某某,女,汉族,1938年9月出生,住(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某某,女,汉族,1940年10月出生,住(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某某,女,汉族,1942年12月出生,住(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某某,男,汉族,1963年5月出生,住(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某某,男,汉族,1965年7月出生,住(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某某,女,汉族,1968年9月出生,住(略)-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某某,男,汉族,1961年3月出生,住(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某某,男,汉族,1965年7月出生,住(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某某,女,汉族,1939年9月出生,住(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某某,汉族,1939年9月出生,住(略)。
以上原审上诉人诉讼代表人潘某辛、潘某某生、潘某某荫。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平市石咀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金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谷,金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桂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申某,桂平市人民政府调处办公室退休干部。
原审被上诉人桂平市石咀供销社与桂平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确权纠纷一案,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4日作出(2003)贵市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上诉人潘某甲等30人不服,向本院申某再审,本院于2004年7月12日作出(2004)桂行申某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潘某辛、潘某某生、潘某某荫,原审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梁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李春谷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上诉人与原审被上诉人争议的潘某某昌商号房屋及场地座落在石咀镇X街,东至黄某街边,南至水沟边,西至后街边,北至黄某能、黄某芬等户的屋边,占地面积约2300平方米。该房屋是原审上诉人先辈潘某某溪、潘某某庭和潘某某庭兄弟3人于1920年共同建造,用于工商业兼住宅。1951年石咀粮所开始使用其中一部分作储粮仓库,1952年7月原审被上诉人也使用其中一部分作加工场。1956年11月26日石咀粮所根据桂平县粮食局、财政局联合下发的财三字第十号通知精神,将其使用的“潘某某昌”部分房屋报告县人民委员会,1957年1月3日桂平县人民委员会在该报告所附平面图说明栏批复,同意储粮仓库捌间及保管员住室拨归粮食部门作固定资产,其余合作社使用部分及晒场以作公产管理。1965年后“潘某某昌”商号房屋全部由原审被上诉人管理使用。1988年间原审被上诉人拆建5间混凝土结构的房屋,在晒场地增建5间砖瓦木结构的房屋。1990年原审被上诉人申某领取了浔国用(1990)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6年原审被上诉人将该幅土地开发,原审上诉人遂申某政府处理。1998年12月10日原审被告作出浔政发[1998]X号决定:“潘某某昌”商号房屋及场地,其产权仍属“潘某某昌”商号房屋产权继承人共同所有,石咀供销社应将所占的“潘某某昌”商号房屋及场地退还给其产权人;撤销原桂平县人民委员会1957年1月3日对石咀粮所1956年11月26日《关于将油榨公房产权划归我所的报告》的批复。原审被上诉人石咀供销社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4日作出(2000)浔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潘某某昌”号房屋、场地在当时的民主改革运动中已经被没收,但原审被上诉人主张“潘某某昌”号房屋、场地已被划拨给其使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遂以桂平市人民政府浔政发(1998)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浔政发(1998)X号处理决定。原审上诉人不服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桂平市人民法院认定“潘某某昌”号房屋、场地在民主改革中已被没收的证据不足,但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浔政发(1998)X号处理决定在认定事实上也是错误的,其撤销1957年桂平市人委的批复在程序上也是错误的,因此,桂平市人民法院撤销浔政发(1998)X号处理决定的实体判决是正确的,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点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某解决”的规定。石咀供销社针对桂平市人民政府浔政发(1998)X号处理决定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一、二审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贵市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浔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三、驳回桂平市石咀供销社的起诉。
一、二审及再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合计300元,由原审被上诉人桂平市石咀供销社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玉玲
审判员王某昌
代理审判员朱曦雯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