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年县永华电力线路金具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永年县X村。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成某某,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年县河北铺恒胜电力金具销售门市。地址:河北省永年县X村。
负责人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系河北天捷(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曾用名王X)。
委托代理人游祖艺,河南永进(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洛龙新区X街与牡丹大道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王某戊,系该公司副总及职员,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闫玉兵.
上诉人永年县永华电力线路金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永年县河北铺恒胜电力金具销售门市(以下简称恒胜门市)、王某丙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初字-7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成某某、上诉人恒胜门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军、上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游祖艺、被上诉人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07年10月2日在原告所开发建设的“康城逸树”工地进行电力架线作业时,因电线杆的拉线环被拉裂,导致电线杆断裂,致在电线杆上作业的施工人员刘豪本、王某配摔落地面,造成某豪本当场死亡、王某配损伤的严重后果。该一死一伤的民事赔偿,已经本院分别予以判决,并已执行完毕。该拉线环系经被告王某丙、闫玉兵经营的洛阳市西工区德盛利电力器材销售部销售给原告,该事实原告和被告王某丙、闫玉兵不持异议。被告王某丙、闫玉兵称,其经营销售的拉线环系由被告永华公司生产、发货,并由被告恒胜门市收款。被告王某丙提供的证据中显示,其与被告永华公司、恒胜门市的交易习惯系被告永华公司发货,被告恒胜门市收款。被告永华公司对被告王某丙、闫玉兵系自己公司产品在洛阳地区唯一代理商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工地事故拉线环否认系自己公司的产品。本案的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事故拉线环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洛阳新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洛阳新科司法鉴定中心【2008】产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告洛阳德盛利电力器材销售部出售的该拉线环为不合格产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该鉴定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后,原告和被告王某丙、闫玉兵不持异议。但被告永华公司、恒胜门市称,鉴定书中记载的直径为14.5mm的拉线环不是其公司销售给被告王某丙、闫玉兵的产品,其公司销售给被告王某丙、闫玉兵的拉线环产品直径为16mm,并提供两根实物原材料(圆钢)以资辩解。另在案件的审理中,被告王某丙认为原告在施工中存在过错,申请鉴定,要求:1、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对中原康城用电工程的设计和安装是否符合国家电力安装设计标准(发生事故部分);2、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施工中在一根普通电线杆上架三档线路X条电缆,电线杆上还有人,两端使用一根拉线棒是否符合设计安装要求。本院受理被告王某丙的申请后,因找不到可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故终止鉴定。庭审中,因当事人各方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另查明,原告因拉线环质量不合格发生事故后,造成某已实际支出赔偿经济损失总额为x.78元。统计如下:1、王某配损伤后,原告案外赔偿x元,经(2008)洛龙法民初字-7第X号案件判决赔偿x.26元,并承担诉讼费l011元。合计x.26元,且原告均予以履行完毕。2、刘豪本死亡后,原告案外赔偿刘豪本家属x元,经(2008)洛龙民初字-8第X号案件判决赔偿刘豪本家属各项损失x.52元及精神损失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2000元。合计x.52元,且原告均予以履行完毕。上述x.26元+x.52元=x.7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购买使用被告王某丙、闫玉兵经营的洛阳市西工区德盛利电力器材销售部销售的经鉴定为质量不合格的拉线环,而造成某死一伤的损害后果,并因此赔偿他人相关损失x.78元的事实,因有另两案的生效判决书及本案洛阳新科司法鉴定中心【2008】产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资证,且被告王某丙、闫玉兵认可原告所购买使用的拉线环系自己所销售,故本院予以认定。而被告王某丙、闫玉兵辩称所销售的拉线环系由被告永华公司生产、发售,由被告恒胜门市收具货款,并对该事实提供发货单及银行转帐单据予以资证,且被告永华公司亦认可其产品在洛阳销售,被告王某丙、闫玉兵系代理商。故本院对被告王某丙、闫玉兵销售给原告的拉线环的生产商系被告永华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永华公司作为拉线环的生产者,其生产的拉线环质量不合格,造成某告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至于被告永华公司在庭审中辩驳,司法鉴定书中的检材直径为14.5mm的拉线环不是其公司生产,其销售给被告王某丙、闰玉兵的拉线环产品直径为16mm的意见,因缺少证据佐证主张的成某,且从被告王某丙提供的发货单中不能查明拉线环的型号,而从发货单中可查双方曾有以重量为单位的交易习惯,故对被告永华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本案中,原告因司法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被告永华公司亦应当予以承担。庭审中被告永华公司称与被告恒胜门市系两个独立主体,但从与被告王某丙、闫玉兵的交易习惯来看,被告永华公司发货由被告恒胜门市收款的行为,可佐证被告永华公司和被告恒胜门市之间存在生产、销售的关联性及利益共同体,另以权利义务对等及公平原则为依据,故被告恒胜门市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丙、闫玉兵作为被告永华公司的销售代理商,其从被告永华公司购买产品时,不仔细检验产品的型号及质量而购买销售,具有把关不严销售不合格产品之嫌,其亦应与其他被告共同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本院判定作为销售商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对抗销售商另行向生产商行使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年县永华电力线路金具有限公司、永年县河北铺恒胜电力金具销售门市、王某丙、闫玉兵共同赔偿原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78元。二、被告永年县永华电力线路金具有限公司、永年县河北铺恒胜电力金具销售门市、王某丙、闫玉兵共同赔偿原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鉴定费3000元。三、上述第一至二项合计x.78元,限被告永年县永华电力线路金具有限公司、永年县河北铺恒胜电力金具销售门市、王某丙、闫玉兵于判决生效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3元,保全费3522元,合计x元。原告负担l96元,被告永年县永华电力线路金具有限公司、永年县河北铺恒胜电力金具销售门市、王某丙、闫玉兵负担x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永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康都公司为证明发生事故的拉线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事故拉线环是从王某丙、闫玉兵处所购买,提供了闫玉兵2007年10月3日出具的证明和洛阳新科司法鉴定中心[2008]产质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闫玉兵证明上写的是“此拉线棒(1.6m长、圆16mm)为闫玉兵所供”,该证明上有康都公司鲁军签名。庭审中问及闫玉兵证明上所写的“此拉线棒”的含义是什么时,闫玉兵回答说“此拉线棒\"指的就是那个发生事故的拉线棒。洛阳新科司法鉴定中心[2008]产质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清楚地写着“拉线环的用料直径为14.5mm”。当问到送去鉴定的拉线环是不是发生事故的拉线环时,康都公司代理人回答说,送去鉴定的拉线环就是发生事故的拉线环。闫玉兵证明发生事故的拉线棒长1.6米,直径16mm;被鉴定的拉线环直径14.5mm。因一个拉线环的质量问题发生事故,庭审中却出现了两个不同规格的事故拉线环,哪个真,哪个假,不能定论。上诉人认可王某友、闫玉兵为自己的产品在洛阳销售的代理商,并不意味着对王某友、闫玉兵销售的不是自己的产品也甘愿承担质量责任。故原审认定“王某丙、闫玉兵销售给原告的拉线环的生产商系被告永华公司”没有依据。王某友、闫玉兵提交的发货单每一张上都清楚地写着品名、规格、数量、重量、单价、金额。发货单恰恰证明了事故拉线环不是上诉人生产和销售的。一审法院说什么“从发货单中可查双方曾有以重量为单位的交易习惯”。哪一次是以重量为单位的交易,交易的货物是什么,如果是拉线环,又是怎么根据重量计算出规格的,与发生事故的拉线环是否同一判决书没有阐明。康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事故的拉线环系我公司生产,应承担不利后果。另外,在2009年11月4日一审庭审时,法庭没有审查康都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康都公司用以证明其原告主体资格使用的是营业期限至2008年12月16日的作废营业执照,也就是康都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尚未确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中有关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改判由被上诉人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王某友、闫玉兵分担。
恒胜门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时,康都公司没有提供不合格拉线环是永华公司生产和上诉人总经销的证据。王某丙、闫玉兵提供的永华公司开具的发货单上载明的拉线环规格与康都公司发生事故的拉线环规格不同。一审判决置证据证明的事实于不顾,推定“王某丙、闰玉兵销售给原告的拉线环的生产商系被告永华公司”,“永华公司发货、被告恒胜门市收款”。抛开没有证据证明不合格拉线环是永华公司生产、上诉人销售不论,即使永华公司的货款由上诉人代收,上诉人也不构成某担共同赔偿责任的条件。一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案件事实,作出康都公司胜诉的判决是错误的。2009年11月4日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康都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质疑,法庭未予置理,应属失察。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改判由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王某友、闫玉兵承担。
王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发生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康都公司违背科学规律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既没有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设计、制作施工图纸,也没有委托具有电力设备安装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而是雇用几个没有电力施工资质的农民工进行施工。严重违反了操作规程,在一根电线杆上架设多达十五根电线,又上去了两个工人。这就大大超出了一根拉线棒所能承受的力量。根据《农电技术规程及规范汇编》第六章第九条的规定“拉线应根据电杆的受力情况装设拉线与电杆的夹角宜采用45度,如受地形限制可适当减少,但不应小于30度。”而康都公司装设拉线与电杆的夹角却不到15度,严重地违反了技术规范。2、应当作事故原因鉴定而没有作,造成某误认定事实。一起事故的发生,往往是由多种原因造成某,本案事故也是这样。上诉人王某丙在原审举证期间就请求法院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而原审法院却以“找不到可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为由而拒绝鉴定,致使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出现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判决上诉人王某丙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某身或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丙是涉案产品的二次经销人,康都公司虽然亦有权向王某丙主张权利,但最终的赔偿义务仍应由产品的生产者来承担,这是法律明文规定。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某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销售者的责任只是在销售过程中有过错,导致产品产生缺陷时才有承担责任的义务。王某丙在销售该产品过程中并没有造成某产品出现缺陷的过错,因此,不应当对该产品造成某人身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王某丙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判决上诉人王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在侵权案件中,连带责任不可推定,仅当有法律有明确规定情形,各加害人才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加害人主观上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某同侵权的,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在本案中,法律对产品质量造成某害的赔偿义务人有明确的规定即产品生产者,司法机关没有权利突破法律的规定,自行增加连带的赔偿义务人。造成某故的拉线棒的生产者和发货人永华公司、收款人恒胜门市是直接赔偿义务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产品质量致人损害,受害人只能选择一方被告起诉。原审法院判决所有当事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分青红皂白,将所有当事人“一锅端”,甚至连为王某丙打工的送货人闫玉兵也作为被告,一并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原告有重大过错,原审判决没有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被上诉人康都公司违法进行野蛮施工,对可能发生的人身损害危险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在主观上有明显的、重大的过失。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没有对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有丝毫减轻,违背了最高法院的解释,应当纠正。5、审理程序有误。王某丙在一审时就因被上诉人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拖欠货款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受理并让王某丙交了反诉费用。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却说王某丙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理”,是完全错误的。王某丙的反诉请求即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应当告知当事人另案另诉,不应该收了反诉费用又决定不予审理,请上级法院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河北省永年县永华电力线路金具有限公司、永年县河北铺恒胜电力金具销售门市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改判王某丙不负本案赔偿责任。
永华公司针对王某丙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答辩如下:王某丙为证明其卖给康都公司的事故拉线环的生产商和发货人是答辩人,在开庭前和开庭时提供了答辩人的发货单、质量保证书、售后承诺书等。然而,发货单上记载的拉线环的规格,既和司法鉴定的14.5mm拉线环不同,也和闫玉兵证明上写的长1.6m、直径16mm米拉线环不同。这就是说,王某丙对其所说的卖给康都公司的事故拉线环的生产商和发货人是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任何人都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王某丙、闫玉兵承认发生事故的拉线环是自己卖给康都公司的,其又不能证明不合格拉线环的生产商和销售商是答辩人,判决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有充分理由。对其转嫁责任于答辩人和恒胜门市的意图和做法,答辩人绝不接受。综上,答辩人认为。应当依法驳回王某丙关于改判答辩人和恒胜门市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王某丙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
恒胜门市针对王某丙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答辩如下:王某丙承认不合格拉线环是自己卖给康都公司的,就应当对其自认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王某丙说不合格拉线环是永华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就应当提供证据确证其卖给康都公司的事故拉线环的生产商和销售商是永华公司。原判在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丙卖给康都公司的事故拉线环是永华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情况下,判决永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属滥用司法裁量权。答辩人不是王某丙所说的和原判认定的不合格拉线环的生产商和发货人,答辩人更谈不上收取不合格拉线环的货款,当然谈不上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答辩人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没有法理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王某丙改判上诉人和永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
闫玉兵述称,我是给王某丙打工的,请驳回康都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
康都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同时还查明:本案所涉及的拉线环系永华公司生产并直接发货,由恒胜门市销售并收款;王某丙、闫玉兵系该产品在洛阳地区唯一代理商。在永华公司发给王某丙、闫玉兵的货单中有按件数计价,也有按重量计价。
本院认为,王某丙、闫玉兵系永华公司所生产的拉线环在洛阳地区的代理商。在永华公司的发货单中,该拉线环有按规格件数计价,也有按重量计价,在按重量计价的拉线环中存在着规格不标准的情况。王某丙、闫玉兵作为永华公司的代理商也承认本案所涉及的拉线环系永华公司生产;因此,该拉线环系永华公司生产,并由恒胜门市及王某丙、闫玉兵销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永华公司、恒胜门市上诉认为该拉线环系其他厂家生产不是其自己生产、销售的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康都公司在本案起诉时其营业执照虽已到期,但其并未注销。因此,康都公司在本案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系因产品质量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某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康都公司在向受害人赔偿后,依法要求拉线环的生产者、销售者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王某丙上诉称自己作为该产品销售者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某。经鉴定该拉线环属不合格产品,伤亡事故系因拉线环不合格造成,在此情况下,王某丙再要求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鉴定已没有意义。王某丙提起的拖欠货款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另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永华公司、恒胜门市及王某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永华公司、恒胜门市分别承担9864元,王某丙承担9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许珂
审判员王某喜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