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邙山信用社诉昌某甲等五人附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住所地:本市老城区X镇X村。

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孟某某。

被告:昌某甲,男,39岁。

被告:昌某乙,男,46岁。

被告:昌某丙,男,42岁。

被告:沈某某,男,46岁。

被告:张某某,男,41岁。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以下简称邙山信用社)因与被告昌某甲、昌某乙、昌某丙、沈某某、张某某附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五被告直接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孟某某,被告昌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某乙、昌某丙、沈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邙山信用社诉称:2005年11月5日,被告昌某甲向原告邙山信用社申请借款本金5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邙山信用社向被告昌某甲发放贷款5万元,用途养猪,期限一年,月利率8.37‰,同时,由被告昌某乙、昌某丙、沈某某、张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本息拒不归还。截止目前尚欠本金5万元,利息x.48元,本息合计:x.48元。为此,原告邙山信用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昌某甲偿还原告邙山信用社贷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8月28日始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为8.64‰);2、要求被告昌某乙、昌某丙、沈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昌某甲辩称:2005年11月5日,被告昌某甲向原告邙山信用社借款5万元属实,该借款本息被告昌某甲理应归还给原告邙山信用社。但是借款5万元均由被告昌某甲的哥哥昌某伟所用,利息也是由昌某伟支付的。

被告昌某乙、昌某丙、沈某某、张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邙山信用社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5年9月30日,被告昌某甲向原告邙山信用社出具的申请借款5万元的申请书1份;

证2、2005年9月30日,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1份;

证3、2005年11月5日,被告昌某甲与原告邙山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被告昌某甲借原告邙山信用社款本金5万元,月利率8.37‰,贷款期限自2005年11月5日始至2006年11月5日止。主要证明:2005年11月5日被告昌某甲借原告邙山信用社款5万元。

证4、2005年11月5日,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主要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邙山信用社向被告昌某甲支付本金5万元,同时证明被告昌某甲利息支付至2007月8月28日,以后利息没有再支付。

证5、借款展期申请书及借款展期协议书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昌某甲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申请展期,经双方协商,原告邙山信用社同意借款展期一年,自2006年11月5日至2007年11月5日,利率为8.64‰,被告沈某某、昌某乙、张某某、昌某丙自愿继续为被告昌某甲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证6、2005年10月20日,被告沈某某、昌某乙、张某某、昌某丙向原告邙山信用社出具的借款担保保证书一份和2005年11月5日,原告邙山信用社与保证人被告沈某某、昌某乙、张某某、昌某丙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载明,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被告昌某甲借款5万元。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被告昌某甲对原告邙山信用社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1-6均无异议。

原告邙山信用社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6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昌某甲、昌某乙、昌某丙、沈某某、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邙山信用社与被告昌某甲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11月5日昌某甲与邙山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邙山信用社同意向昌某甲发放借款5万元整,期限壹年,即自2005年11月5日始至2006年11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37‰,如遇特殊情况,昌某甲不能在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而需展期的,应在借款期限届满15日前向邙山信用社提出书面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昌某甲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邙山信用社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3.627计算逾期利息;对昌某甲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算复利,贷款逾期后即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邙山信用社与昌某乙、昌某丙、沈某某、张某某签订一份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约定昌某乙、昌某丙、沈某某、张某某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人民币5万元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昌某甲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邙山信用社与昌某甲就主合同履行期间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当日邙山信用社向昌某甲支付5万元整。昌某甲在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内能按时向邙山信用社支付利息。在借款合同届满前由于昌某甲不能按时向邙山信用社偿还借款5万元,故向邙山信用社申请借款展期,昌某乙、昌某丙、沈某某、张某某在借款展期申请书担保人意见一栏中签字捺印。2006年11月1日昌某甲、昌某乙、昌某丙、沈某某、张某某与邙山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该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现展期一年,即自2006年11月5日始至2007年11月5日止,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为8.64‰;原借款有保证担保的,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2年,本协议是对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借款展期合同签订,昌某甲按照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向邙山信用社支付利息到2007年8月21日,之后不再支付利息,本金5万元未偿还,故邙山信用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邙山信用社与被告昌某甲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邙山信用社与被告昌某甲、昌某乙、昌某丙、沈某某、张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5万元支付给被告昌某甲,被告昌某甲以及被告昌某乙、昌某丙、沈某某、张某某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和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其行为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邙山信用社要求被告昌某甲偿还其贷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8月28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月利率为8.64‰),要求被告昌某乙、昌某丙、沈某某、张某某对被告昌某甲的偿还本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8月2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8.64‰计算;

二、被告昌某乙、昌某丙、沈某某、张某某对上述被告昌某甲的偿还本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昌某乙、昌某丙、沈某某、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昌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昌某甲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昌某甲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年

审判员李兵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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