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沈阳圣隆德商贸有限公司与辽宁客来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5-0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40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圣隆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客来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德信,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沈阳圣隆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客来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吉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小薇主审、审判员郑力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关德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原告供应被告货物。原、被告签订前期帐无处理协议,载明自2002年以来,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客来多出现拖欠原告货款现象,截止2002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17,588.87元(详见对帐明细表),原告已认真核对无误,并且得到被告确认。原告以一台福特全顺九座中顶车,价值165,000元,另支付该车的保险费5,046元,两项合计170,046元,送交原告冲抵被告前欠部分货款;冲低后余下被告欠原告货款147,542.87元。对帐明细表中载明抚顺客来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客来多公司)拖欠原告货款77,341.26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17,588.87元,扣除返还原告货物价值33,363.93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84,224.94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以车辆低付被告及抚顺客来多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70,046元。嗣后,原告经与被告及抚顺客来多公司进行帐目核对后,于2003年9月22日分别签订还款协议。其中抚顺客来多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为55,244.88元,抚顺客来多公司承诺于2003年10月31日前偿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6,956.45元及新欠款6,737.12元,被告承诺于2003年10月31日前一并偿还。上述还款协议中载明的金额均为最后双方认可的金额。

另查,被告于2002年8月24日为原告出具票面金额为48,850.35元的转帐支票一张,原告于2002年8月27日存入银行后,因被告帐户透支,未能承兑。

又查,原、被告于2003年9月22日还款协议中认可的货款金额,已经本院2004年2月17日作出的(2004)沈河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3,693.57元于2004年5月1日前付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约定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作为买受人的被告,被告验收确认。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于2003年9月22日签订还款协议认可的货款金额,已经本院民事调解书确认。且被告辩称为原告出具的转帐支票透支未能承兑的事实,发生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之前,原告多次催要并提起诉讼的标的应包含在协议确定的金额之内,原告的债权权利已经得以确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银行转帐支票,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所诉本案诉争的货款不包括在还款协议中确定的金额,该笔货款的发生的时间记不清楚及送货凭证被被告收回,被告未要求原告出具对应的增值税发票等主张,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经济领域活动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圣隆德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原告沈阳圣隆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1、此透支支票被上诉人没有兑现,原审法院(2004)沈河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并没有包含此笔货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辨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期有业务往来,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透支支票已在沈河法院调解中给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形成了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曾欠上诉人货款时给付过上诉人支票,因其支票透支未能兑现。后双方于2003年9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认可的货款金额已包含此笔欠款,已经原审法院在调解书中确认解决,现上诉人再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吉顺

审判员杨小薇

审判员郑力辉

二○○五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程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