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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与杜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侯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侯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侯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建文。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申请执行,代为领取执行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与被告杜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和人民陪审员冯晓民、张红霞组成合议庭,于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甲等四人诉称:2009年11月25日23时某,在鹤壁市X村路段,被告杜某驾驶豫x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被告杜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车,造成豫x号小型汽车内乘客王某连、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等人受伤,其中王某连在医院治疗一段时某后死亡。2009年12月3日,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王某未支付分文医药费。同时,被告杜某驾驶车辆属于被告王某所有,且入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侯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62元;赔偿原告侯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96元;赔偿四原告因王某连死亡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2元。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鹤壁市交警队的交通事故案卷一册和机动车查询结果一份。载明:侯某甲、侯某乙、王某连乘坐被告杜某驾驶的豫x小型汽车受伤,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豫x小型汽车系非营运车辆,车主为王某。

2、侯某甲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金额合计为x.39元。主要载明:侯某甲伤情、治疗费用及出院后三个月需拍片复查。

3、侯某乙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合计金额为x.73元。主要载明:侯某甲伤情、治疗费用及出院后三个月需拍片复查。

4、王某连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五张,合计金额为9113.23元。

5、2010年9月19日东姚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载明:王某连于2009年12月21日死亡。

6、交通费票据2000元。其中侯某甲、侯某乙各500元;王某连住院及处理后事支出交通费1000元。

被告杜某、王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X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第1、2、3、4、X组证据的证明力。证据6的交通费票据,未有证据显示与原告及其陪护人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的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定其中1000元为合理费用,超出部分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25日23时某,在鹤壁市X村路段,被告杜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豫x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被告杜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车,造成豫x小型汽车内乘客王某连、侯某甲、侯某乙等人受伤。2009年12月3日,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王某未支付分文医药费。原告侯某甲、侯某乙、王某连受伤后到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侯某甲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x.39元。侯某乙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x.73元。侯某甲、侯某乙出院时某生嘱咐出院后三个月拍片复查。王某连入院时某查为:脑梗塞、肺部感染、前额部血肿、全身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9113.23元。王某连出院时某断:前额部血肿、全身软组织损伤。王某连出院后于2009年12月21日死亡。侯某甲花费交通费250元,侯某乙花费交通费250元。四原告为处理王某连事故及丧事花费交通费500元。王某连生前共有四个子女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杜某作为豫x号小型汽车驾驶人,因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致使车辆翻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侯某甲、侯某乙及四原告亲属王某连人身损害,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对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作为豫x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负连带责任,因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王某在此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且在交警支队对杜某的询问笔录中也未显示王某在此案中有过错。故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侯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x.39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9天,出院后按休息3个月,误工共计99天,依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9天×4806元/年÷365天/年=1303.54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工资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9天×(x元/年÷365天/年)×1人=553.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9天×30元/天=270元;5、营养费,住院期间按每天10元计算,为9天×10/天=90元;6、交通费2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侯某甲损伤不构成伤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19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侯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x.73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9天,出院后按误工3个月,误工共计99天,依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99天×(4806元/年÷365天/年)=1303.54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护理人员按一人,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天×(x元/年÷365天/年)×1人=553.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9天×30元/天=270元;5、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为9天×10元/天=90元;6、交通费2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侯某乙损伤不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53元,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连损害对四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9113.03元;2、护理费,王某连住院10天,护理人员按一人,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天×(x元/年÷365天/年)×1人=614.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10天,为10天×30元/天=300元;5、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10元,为10天×10/天=100元;6、交通费500元;7、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王某连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王某连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王某连虽身患疾病,但是在交通事故中也受到伤害,出院后不久即去世,该事故对四原告的确造成了身心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款项共计x.76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杜某赔偿给王某连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即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甲经济损失x.19元;

二、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乙经济损失x.53元;

三、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经济损失x.76元;

四、驳回原告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95元。由被告杜某负担1594元,原告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负担2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张洪霞

人民陪审员冯晓民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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