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捕前住(略)。1991年1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9年4月4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2日被逮捕,2009年6月2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绑架罪经镇平县人民法院决定,2010年1月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略)。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2005年11月11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4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2009年4月7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五日作出(2009)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冯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作案工具宝龙中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我没有参与绑架,原判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略)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审判员王立京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