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抓获,2009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信阳市东双河桥东,盗走被害人杨××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800元,次日以180元的低价卖给赵××。
2008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信阳市东双河彭湾村,盗走被害人康××打米用的电动机二台,价值1285元,次日以400元的低价卖给赵××。
2009年1月4日凌晨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信阳市东双河塘埂村,在盗窃被害人周××三台电动机时被发现,被告人李某某逃离。
2009年3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信阳市光山县X镇粮管所院内,盗走粮管所电缆线两捆,电机两个,煤气灶一个,煤气罐一个,大米两袋,价值3875元。案发后追回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康××、周××、杨××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次、李××、赵××、鲁××、马××、金××的证言,抓获经过、价格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部分赃物已追回,其盗窃周××电动机系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恩源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