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锡山区X镇申新织造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X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戴济平、黄某乙,无锡市锡山区港下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伟业天公轻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瑞喜,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无锡市锡山区X镇申新织造厂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伟业天公轻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初字第166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经审查认为,2009年4月21日,原告驻无锡办事处代表原告与被告无锡市锡山区X镇申新织造厂洽谈棉纱买卖事宜,双方在送货单上约定:30日内付款,发生经济纠纷由洛阳市法院管辖,并由双方经办人在送货单上签字。按照法律规定,该纠纷应由我院管辖。因此,被告所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无锡市锡山区X镇申新织造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无锡市锡山区X镇申新织造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称: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但对发生纠纷后的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如洛龙区人民法院所查明的在送货单上:“30日内付款,发生经济纠纷由洛阳市法院管辖的约定”。故洛阳市洛龙区对本案取得管辖权于法无据,本案的管辖权应为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二审期间无锡市锡山区X镇申新织造厂提交的2009年4月21日“送货单”原件上,并无“30日内付款,发生经济纠纷由洛阳市法院管辖”字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履行地、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交货地点,不应依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而应以被告无锡市锡山区X镇申新织造厂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关民初字第1666-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豫勇
审判员:巨新民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