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职务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李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上诉人滑县X乡X村委会因与李某甲、李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滑县X乡X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4月,枣村X村委会以规划宅基须交纳规划宅基押金为由,收取原告两处宅基押金1620元,有当时村委委员李某乙写下收据,后该村宅基未规划,押金款被用于村学校建设,该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李某乙及村委有关人员追要未果。另查明:2005年5月,被告李某乙在村委委员资格落选后,将所收的村规划宅基押金向新的村委会交接了手续。审理中,被告村X村规划委员会与村委会没有关系,未提交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村委会收取原告规划宅基押金,在村委会对宅基规划未成、被告李某乙已向村委会移交过手续的情况下,该款应由村委会返还原告;被告村委会,主张该款是村规划委员会所收取,村规划委员会与村委没有关系,未提交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枣村X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现金16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滑县X乡X村委会不服上诉称,村委会未收取和使用被上诉人李某甲所诉的款项,李某甲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李某甲、李某乙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李某甲规划宅基押金,在上诉人对宅基规划未成、被上诉人李某乙已向上诉人移交过手续的情况下,该押金款应由上诉人予以返还。上诉人上诉认为其未收取和使用该押金款的理由不足,因被上诉人李某甲在诉前曾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李某甲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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