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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诉岳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男,1976年12月21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随山,河南兴亚律师某务所律师。

上诉人师某某与被上诉人岳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2009)文民宝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上诉人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随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7年,被告师某某承包建设平顶山四棵树高速公路服务综合楼东西二区餐厅、公厕等项工程,同年10月14日,被告之子师某峰与原告签订“平顶山四棵树高速公路服务区支拆模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建设工程木工支拆全过程,承包价格按混凝土接触面积每平方米19元计取,该协议同时对付款方式、人员管理等内容也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8年1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2008年春季乙方(原告)应完成四棵树服务区东区公厕、餐厅上第二层面的支模工程,完成拆除完毕后甲方(被告)付清餐厅、公厕、一二层公厕基础(每平方米19元)的百分之九十”,同时约定“此项工程以本协议为准,原合同作废”该项支拆模板工程原告于2008年6月完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两份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二、2008年6月3日,被告师某某承包工地负责人师某生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1、四川木工岳某某在平顶山四棵树服务区东区餐厅、公厕模量2658平方米;2、下欠岳某某断工款1400元;3、2007年欠岳某某西区工程款x元;4、2008年岳某某借现金x元,扣断工生活费310元;5、安全事故罚款800元。”根据此证明内容,原告综合计算被告共欠其劳务费x元,扣除起诉前被告已支付的x元,实际下欠劳务费x元。被告对该证明第一项不认可,对其余四项予以认可。被告称根据协议内容及国家规定,原告应按建筑面积12l4.05平方米计算而不应按照接触面积计算,同时被告提供2007年11月25日和2008年2月27日两次罚款单共750元,要求原告承担,原告称在师XX证明内容第5项中的罚款800元即是该项罚款,不同意重复计算,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补充提供其与其他单位签订模板支拆工程合同的系列证明,均证明工作量按接触面积计算单价应为每平方米19元左右,被告对此不认可,并称可就此项争议进行司法鉴定。三、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又支付原告劳务费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共计x元,同时本院查询相关模板计算规则,“现浇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模板工程量,除另有规定外,均按混凝土与模板接触面的面积,以平方米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承建平顶山四棵树高速服务区餐厅、公厕等项建设工程后,与原告签订支拆模板劳务承包协议,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双方协议约定内容支付原告相关劳务费用’,本案中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及被告工地负责人师XX所出具的结算证明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x元,但被告称结算证明中的面积计算不准确,协议约定不明确,要求按建筑面积计算工作量,2008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实质为补充协议,2007年10月14日被告之子师某峰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按照模板实际接触面积计算,同时原告提供的师XX证明,其他工程协议及本院调查咨询的内容均显示工作量应按接触面积每平方米19元计算,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己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采信。被告所称按建筑面积计算,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所称的罚款750元已在师XX结算证明中予以扣除,被告要求重新扣除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x元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某某劳务费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9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师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2007年10月14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2008年1月24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此项工程以本协议为准,原合同作废,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协议书是2007年10月14日协议的补充协议是错误的。师某生不能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协议与本案无关。本案应按建筑面积计算,原审法院按接触面积计算无依据。另要求对本案模板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劳务费4124.95元。

被上诉人岳某某答辩称,2007年10月14日协议书与2008年1月24日协议书上标的是同一标的,上诉人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师某生做为工地负责人,有权代表师某某处理事务。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协议书是关于模板计算的合同,上诉人要求按建筑面积计算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建平顶山四棵树高速公路服务区餐厅、公厕等工程后,与被上诉人签订支拆模板劳务协议,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2007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平顶山四棵树高速公路服务区支拆模板工程劳务费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承包价格按混凝土接触面积每平方米19元计取。2008年1月24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第一条内容显示每平方米19元,第三条内容为此项工程以本协议为准,原合同作废。2008年1月24日协议书所确定标的与2007年10月14日标的一致,现双方对工程量结算方式意见不一致,原审法院根据2008年1月24日协议书内容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工程协议、师XX出具的证明书,结合2007年10月14日协议,认定工程量应按接触面积计算,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应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师某生系上诉人土地负责人,上诉人称师某生行为与其无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要求对本案模板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4124.95元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元,由上诉人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审判员闫海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康二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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