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所(略)。2004年9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OO4年11月29日作出(2004)中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于2003年4月19日17时许,在本市X区X路X号影碟出租门市,趁失主刘某某不备之机,盗得其柜内的帆布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182元。被告人李某在重庆市X区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了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且系自首。
上述事实有证人胡某证言,失主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李某对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但以原判计算起刑时间有误为由提出上诉,认为其在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于2004年8月1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了盗窃事实,即应从当时计算起刑期,而不应以逮捕时间9月3日计算起刑期,要求更正。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李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1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上诉人李某在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其盗窃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提出原判计算起刑时间有误,要求将强制戒毒时间折抵刑期的上诉理由,因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其要求折抵刑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成春
审判员谢勋
代理审判员李某綦
二ΟΟ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