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金某诉徐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5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2005年8月生育一子金某某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淡薄。被告于2009年9月回娘家至今,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后一子金某某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离婚的程度;2、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很少争吵,后有小孩后才偶然吵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9月28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金某某方婚后感情较好,近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于2009年9月回娘家至今,原告为此提出离婚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近来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有力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能够增加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和支持,共创和谐家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与被告徐某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姚杰
审判员刘莉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