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居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黄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仁分公司(以下简称郴汽集团安仁分公司)。
住所地:安仁县X镇。
法定代表人何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大学文化,汉族,安仁县政府办干部,住(略)。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技文化,汉族,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仁分公司安全科科长,住(略)。特别代理。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仁分公司、许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2009年7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刘西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甲诉称:2007年12月11日下午,原告黄某甲搭乘被告许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由永兴往黄某方向行驶,在S212线92Km+680m处,被被告郴汽集团安仁分公司所有的湘x客车挂倒,原告深受重伤,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急救,并先后辗转于永兴县人民医院、湘南学院附属医院、湘雅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463医院治疗,为此花费巨额医疗费用。经鉴定,原告现为植物人状态,构成一级伤残,需一级护理。原告与被告的上述交通事故纠纷,经永兴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郴汽集团安仁分公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80%的责任,被告许某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并判令: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黄某甲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二、由被告郴汽集团安仁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某甲医疗费等损失x.38元;三、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仍在永兴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08)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特别说明“其现在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因没有提供证据,可待以后另行与赔偿义务人结算,其余后续治疗费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至今已有半年,原告在半年的治疗中新增治疗费和原来发生但未处理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x.80元,上述损失请依法判令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仁分公司辩称:原告未在医院治疗的费用不能纳入赔偿范围。2008年、2009年发生在医院之外的车费、住宿费、伙食费与治疗无关,该费用不能纳入赔偿范围。2008年10月15日之前原告交纳x元不能纳入赔偿范围,目前医疗费未结算,这个费用是预交的,不能纳入赔偿范围。
被告许某表示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1日下午,原告黄某甲搭乘被告许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由永兴往黄某方向行驶,在S212线92Km+680m处,被被告郴汽集团安仁分公司所有的湘x客车挂倒,原告深受重伤,先后到永兴县人民医院、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463医院等医院治疗。2007年12月20日,永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郴汽集团116车队司机郑国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负次要责任,黄某甲不负责任。2008年5月29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08)郴湘法鉴字第X号人体伤残等级鉴定书,结论为:黄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所致的头部损伤及左侧肢体损伤属实,经多家医院及较长时间治疗,现因颅脑损伤较严重,还处在一个植物人状态属实,依照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人员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第4.1.1a条之规定,该损伤属壹级伤残等级。2008年7月7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再次作出鉴定,认定黄某甲需一级护理。该案经永兴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郴汽集团安仁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由郴汽集团安仁分公司赔偿黄某甲医疗费等损失x.38元,由许某赔偿黄某甲x.43元。2009年6月22日原告黄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x.80元。
另查明,原、被告三方对(2008)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三方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09年7月20日申请人民法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原告黄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乙、被告郴汽集团安仁分公司、被告许某于2009年7月1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郴汽集团安仁分公司一次性赔偿黄某甲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黄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再因该事故向郴汽集团安仁分公司提出任何某他赔偿要求。
二、本协议签订后经永兴县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郴汽集团安仁分公司将该款一次性支付给黄某甲。
三、本协议签订后,对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均具有约束力,本协议系当事人充分协商所达成,无论黄某甲将来的病情如何某展,任何某方均不得以任何某由反悔,不得请求撤销该协议。
四、该一次性赔付的叁拾伍万元包括黄某甲已向永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郴汽集团安仁分公司赔偿的后续治疗费陆万余元,在本协议签订后,黄某甲对该案予以撤诉。
五、郴汽集团安仁分公司在支付该款后,有权向其他事故责任人追偿。
六、本协议经当事人或全权代理人签字即生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原、被告三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西辉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