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
被告真某。
原告沈某诉被告真某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世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己与被告系邻居,2009年1月,被告擅自将三层前间原向内开启的木门及向外开启的栅栏式铁门各一扇拆除,安装了一扇向外开启的封闭式铁门。该铁门给原告的通行造成很大妨碍,严重影响原告进出安全。物业公司也认为被告应维持争议前原状,但被告至今未予理会,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将向外开启的铁门改为向内开启。
被告真某辩称,被告安装的铁门是出于安全防范考虑,该铁门经常处于关闭状态,且较之前的栅栏式铁门已改小了尺寸,不会给原告进出安全造成妨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系上海市某某号三层前厢房、三层前间的承租人。2009年1月,被告将三层前间原向内开启的木门及向外开启的栅栏式铁门各一扇拆除,安装了一扇向外开启的封闭式铁门。原告见状提出异议,并向物业管理部门反映,物业管理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为:应维持争议前原状。
另查明,被告安装的铁门门宽为79厘米,与原告的进户门呈直角型紧靠,相距11厘米,原告上下楼梯必经被告门口。
以上事实由房屋资料、物业管理部门出具的公用部位纠纷调解意见书、照片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方便、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原、被告门外的空间是有限的,被告安装的铁门朝外开启,势必会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应认定给原告造成了妨碍,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基于维护自身安全的考虑和需要而安装铁门虽在情理之中,但安装应以不影响和妨碍相邻方的正常通行为限。被告称其安装的铁门不会对原告造成妨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安装在上海市某某号三层前间的一扇向外开启的铁门改为向内开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真某负担;退还沈某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世春
书记员薛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