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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某告人李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红举、石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5年4月7日上午,晁某某(已判刑)见本单位“吉林”牌面包车从公司开出到临颍县X村干业务,即于某车人王某某(已判刑)预谋并驾车尾随,途中王某某电话指令其弟王某某(原临颍县交警队协管员)以查驾驶证为由在本县X路口将“吉林”面包车拦下,晁某某电话联系其同学瓦店镇X村李某某在南街X路口等候。待王某某将车拦下并同司机到岗亭查验证件时,被告人李某某趁机窜至“吉林”牌面包车处,趁乘车人乔某某无防备之机,强行夺走车上工业打标机机头一台,并与王某某一起乘事先拦好的出租车逃走,经鉴定打标机价格965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在卷;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有被告人晁某某、王某某的供述;有证人乔某某、王某某、黄某乙、邱某某证言;物证照片;临颍县物价鉴定书(临所鉴字(2005)X号);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退条、领条;被告人李某某年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伙同他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965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尚好,且已得到受害方的谅解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判处缓刑已致不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纪元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贾彦峰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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