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某乙,男,X年X月X日生,退休干部,现住(略),系耿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腾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军,河南西亳(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耿某甲因与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布人民法院(2009)偃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性质为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订立劳动合同引起的劳动纠纷,属于劳动合同订立不规范,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
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欠妥,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偃师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秦铁林
审判员巨新民
审判员韩振金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