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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洛阳市跃强办公机具公司买卖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跃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战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洛阳市跃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XX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跃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战峰,被上诉人梁XX及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梁XX自2004年12月多次在原告洛阳市跃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处购走不同型号的办公机具,除还部分款后,余款未付,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清付欠其的x元货款及利息。被告以账目不清为由拒付。原审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梁XX自达协议之日起即一次性给原告洛阳市跃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3万元货款。双方自立协议之日前的一切经济手续作废。二、原告暂领2万元,余款1万元暂留法庭。被告梁XX在2008年8月1日前将汇到原告处的该1万元的汇款证据(或以郭XX的名义向原告汇款)提交给原告,且原告予以认可,该款由梁XX领走,如逾期该款由原告领走。三、其他互不追究。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再审查明,原审调解协议达成同日,原审被告梁XX依调解协议约定拿出3万元交法院庞村法庭,其中2万元由原审原告领取,另1万元留存法院庞村法庭。后原审被告梁XX在协议约定时间内提交活期储蓄异地存取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于2O04年3月16日向原审原告汇款x元,该汇款单载明账号为x,户名石某某,曰期2004年3月16日,金额x元,汇费20元,交易局号x。经法院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偃师支公司核实,该款由江西萍乡市区办理。但原审原告对该汇款单据不予认可,致调解协议无法执行。再审庭审中对汇款单据进行了质证,原审原告称:看不懂怎么回事,原审被告称系其在江西萍乡邮政储蓄银行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汇的货款。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该笔款系双方已算过的账,自己在记账时将x元记成了两笔5000元,但总账不错,调解时对汇款未说明是哪一笔。原审被告称以前双方未算过账,本次算账时自己拿不出2004年3月16日x元的汇款凭证,才在调解书上注明我在2008年8月1日前将汇到原告处的该1万元的汇款证据提交给原告,调解书中所讲的汇款凭证就是2004年3月16日这笔。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调解书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述存在瑕疵,致调解协议无法执行,应予撤销。原审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3万元货款,并约定其中一万元为汇款凭证,是原审原、被告双方真实表示,原审被告梁XX在原审调解书生效后,已按约定提交了汇款凭证。再审中,原审原、被告双方未再提交重新算账证据,除x元汇款存在争议外,其他并无争议,因此,原审被告在2004年3月16日支付原审原告x元应从总欠款x元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法院(2008)偃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梁XX偿还原审原告洛阳市跃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货款x元(已履行完毕)。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审原告洛阳市跃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洛阳市跃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并未对被上诉人梁XX重复冲抵欠款的行为予以确认,而是仅凭被上诉人梁XX提供的早已作废的汇款凭证,就确认被上诉人梁XX对上诉人洛阳市跃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提交汇款凭证义务,并据此判决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总欠款x元中予以扣除。显属不当。故请求市中级法院依法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梁XX偿还上诉人洛阳市跃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货款x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梁XX承担。

被上诉人梁XX庭审中口头辩称:2008年7月1日双方所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相同外。

本院认为:上诉人洛阳市跃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XX在2008年7月1日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第一条约定了被上诉人梁XX支付上诉人3万元货款,双方自立协议之前的一切经济手续作废。现双方已无法对账,被上诉人梁XX在调解书生效后,按约定提交1万元汇款证据,除x元汇款存在争议外,其他并无争议,因此,被上诉人梁XX在2004年3月16日支付上诉人洛阳市跃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x元应从总欠款x元中扣除。对于上诉人洛阳市跃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其未提交有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50元,由洛阳市跃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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