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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2月14日下午3点多钟,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因无钱回家,二人预谋盗窃电动车。二人窜至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后楼处,由孟某某负责望风,周某某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星月神牌踏板电动车的锁扭断后将电动车推出医院,二人用买来的螺丝刀将电动车前板打开,将点火线头接上,将该电动车骑到孟某某家存放,三日后周某某将该车骑往漯河市翟庄菜市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一卖菜妇女,二人将赃款伙分,经鉴定,该车价值1370元。案发后,二人赔偿被害人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临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临颍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投案自首的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13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臧跃峰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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