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省明耀(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高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冬天,宜阳县X镇X村民卫XX承包了盐镇X村三架山的土地平整工程,被告人王某甲多次从被告人王某乙管理的郑西高某铁路土地补偿资金里提取了16万元,陆续支付了卫XX工程款11万多元。2006年12月15日,此工程即将结束时,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高某某集合在一起,提出欲将此项工程造价扩大至16万元,并制造虚假合同,多余的钱款四人侵吞的想法。四人协商一致后,在一复印店打印一合同价款为16万元的平整三架山合同书,四被告人均在此合同书上签名并按了指印。2007年1月15日,承包人卫XX在被告人王某甲的授意下给周过村村委出具了一张16万元的收条,之后被告人王某甲分给被告人王某乙x元、被告人王某丙5000元、被告人高某某500元,交给村民张x元用于支付周过村欠款。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退回赃款x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高某某的亲属分别退回赃款5000元、5000元和5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高某某的供述,证人卫XX、张XX的证言,平整土地合同,卫XX给周过村村委出具的16万元收条,郑西铁路土地补偿资金拨付、管理、发放的情况说明,证实郑西铁路土地补偿资金拨付给周过村X村帐户来往情况复印件,证实平整土地款16万元已记账的郑西铁路款收支情况复印件,被告人王某乙退交赃款x元的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及任职情况证明,四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资产三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还村里欠款的8000元从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高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本人分得赃款数额多少确定其在从犯地位中罪责大小。四被告人或其亲属积极退交赃款,可分别给予四被告人从轻处理。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王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其侵占的是村集体财产,其犯罪行为应定职务侵占罪,不应定贪污罪;其贪污数额中应扣除8000元村里正常开支费用。请二审查明事实,作出合理判决。
上诉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其退给卫x元用于缴税,该数额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其最先退款、写检查、认罪态度好和被取保候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缓刑。其辩护人还辩称,上诉人王某乙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认为其犯罪行为应为职务侵占罪,上诉人王某乙辩护人认为王某乙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犯罪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甲称应从其贪污数额中扣除8000元村里正常开支费用的意见,经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称应从其贪污数额中扣除3500元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称应改判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判已充分体现其犯罪情节,该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原审被告人王某丙、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资产三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牛晓萍
审判员张瑞田
代审判员孔海建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凤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