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村主任。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对外南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委会与中国对外南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6年10月23日作出(2006)宛龙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庄村委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7月12日作出(2006)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村委会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再审被申请人申请鉴定我方不同意,鉴定结论与本案无联系,应以实修工程1.56公里支付工程款不应按2公里计算。修路扣除税金x元符合《税法》的规定,应由建设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和庄村民委员会与再审被申请人南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双方所签订修路合同,经过多次实地丈量不足2公里,所签订的修路合同上显示长度为2公里,这份合同是为达到上级拨款及时到位制定的。再审申请人没有考虑合同长度付款,只考虑按实际修路长度付款,再审被申请人交付给和庄村X路长1.56公里,二审到所修路现场实地勘验,再审被申请人实修道路里程为1574.3米,应扣除泥沟12米没有扣除。经申请鉴定工程造价x.51元超过诉讼请求x元的请求,安皋镇政府代扣税金x元作为工程队收取工程款后依法纳税其法定义务,二审鉴定质证笔录讲鉴定数额也包括税金。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代院长庞景玉
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