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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审被告人韩珂强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决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监字第1号

原审被告人韩珂强交通肇事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9日以(2007)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韩珂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闯、赵春英、王奥琪、孙智伟、李海丹各项损失的7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健对被告人韩珂强的民事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中本院院长发现本判决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霍文龙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未予审判,属程序违法,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经本院院长提交本院2009年第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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