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立国与被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9)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将调解协议中的200垧草原抵顶欠款时,未经民主议定,其法定代表人作出的决定侵害了集体组织成员合法权益,原审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第35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院长赛音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永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