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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某某诉衡某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衡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被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戎某某,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某某与被告衡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诸建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告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某某诉称,被继承人衡某某、朱某某分别于2005年4月2日、2009年8月11日去世,留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原、被告二人。两被继承人生前居住在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房屋。2009年8月11日,被继承人朱某某去世,原告在处理母亲后事时,得知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房屋已由被告购买,并取得了产权。原告当即提出异议,认为此房屋是父母拆迁分得,且父母生前也不止一次提到此房屋以后由原、被告各半所有,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也认为此房屋由其一人所有确实不妥,经协商后双方最后约定父母留下的这套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在2009年10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人民币8万元作为补偿,同时被继承人所留钱款x元也归原告所有。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x元;二、要求被告支付被继承人现金x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衡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原告对本案所涉房屋的出售情况相当清楚,因近几年房价飞涨,原告才提出起诉。自1998年至今,原告与两老人不相往来,一直逃避赡养义务。每当两老需要照顾、陪伴时都是被告一家在照顾,故这也是将公房购买权让给被告的原因。虽然双方签订了协议,但此协议并非协商,而是母亲过世后办丧事期间原告来大吵大闹,被告无奈签字。协议内容中原、被告双方均有重大误解,如对于协议第二条,当时原、被告都错误认为该房产是父母遗产,但该房屋产权属于被告,并非遗产,在遗产处理协议中处理了非遗产,故被告要求对该协议撤销,同时依法分割父母留下的所有遗产,包括原告诉请第二项中的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衡某某、被告衡某某系衡某某、朱某某所生之子女。1997年12月,衡某某、朱某某原居住的位于本市X路某某弄X号私房动迁,动迁部门为衡某某、朱某某安置坐落于本市嘉定区X镇X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公有住房一套。此后,被告与其父母亲经协商后,决定该公有住房由被告出面购买。2000年6月6日,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于同年8月31日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该住房出售合同中载明,被告购买该公有住房系根据沪府(1994)X号文《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及沪府发(1999)X号文的相关规定执行。

2005年4月2日,原、被告之父衡某某去世。2009年8月11日,原、被告之母朱某某去世。2009年9月6日,原告夫妇、被告夫妇和见证人朱向前在父母居住的房屋,由朱某某执笔达成“父母遗产处理协议”,协议内容为:根据父母遗产处理均由儿子衡某某及女儿衡某某,双方协商处理如下:1、父母遗留现金、存折总额为x元,归衡某某继承;2、房产均由女儿衡某某继承,经双方协商衡某某补贴衡某某房产继承费捌万元;3、房产继承费衡某某愿意在10月30日前付给衡某某。原、被告及见证人均在协议上签名。同时,被告夫妇及见证人在“父母遗物清单”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取得父母遗留的金额为x元的存单七张和现金900元。嗣后,原、被告为协议约定的房产继承费8万元多次协商不成,原告遂涉诉。

上述事实,有父母遗产处理协议、父母遗物清单、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父母遗产处理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之情形。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本案中,被告认为构成重大误解的理由是其错误认为本案所涉房产是父母遗产,故同意作出补偿,但实际该房屋在父母去世前已登记为被告,不属遗产范围。本院认为,被告签订“父母遗产处理协议”并不构成重大误解。理由如下:一、从签约的时间来看,双方是在其母亲去世不久,并共同清点了父母遗物后,达成遗产处理协议符合常理;二、从签约的在场人来看,不但有见证人,而且原、被告配偶均在场;三、从协议履行来看,签约后原告即依协议第一条规定取得父母遗留的存单和现金;四、从协议所涉房屋的来源来看,该房屋原系公有住房,被告是根据沪府(1994)X号文《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等规定购买后所得,当时被告父母均居住在内;五、从协议所载内容来看,文字表述并无歧义,能够达到签约人正常理解的程度。因此,被告认为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之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人,双方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由见证人执笔签订父母遗产处理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协议载明“衡某某应补贴衡某某房产继承费8万元,在10月30日前支付”,双方虽未就年份予以明确,但按常理应以签约时所处年份予以推定。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上述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其自愿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衡某某人民币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衡某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诸建英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晓琼

审判员诸建英

书记员周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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