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1945年3月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50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王某甲之弟。
委托代理人尹群才,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1942年9月出生,居民,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与上诉人张某某为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03)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尹群才和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甲与张某某的原房屋位于唐河县X路北段西侧,王某甲居西,张某某居东。王某甲系原唐河县X镇居民,原居住的房屋为座西朝东两间草房。1960年,王某甲下乡到现唐河县X乡X村委居住。1964年,因原居住的两间房屋倒塌,王某甲在该处建座北朝南草房两间,由于长期没有在该房屋居住,该房屋又倒塌。
1988年7月,张某某与原唐河县房产处协商,租住原唐河县房产处座东朝西公房三间,并在靠西邻王某凤家房屋东山墙处建房屋两间,西边一间用作厨房,东边一间用作过道。1991年,原唐河县房产处出售张某某租住的房屋时,张某某将其购买。1991年5月4日,唐河县人民政府给张某某颁发了唐财契字第x号买契证,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张某某。1992年,在扩建唐河县X路时,张某某家购买的三间房屋被拆除,仅存前墙及厨房、过道房。
1995年,张某某家搬到别处居住。王某甲之弟王某乙后租住张某某家拆迁后尚存的厨房,并于1999年在王某甲倒塌的房屋土地上建座北朝南临时房一间。1999年11月16日,唐河县人民政府向王某甲颁发了唐国用(1999)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2003年4月7日,唐河县人民政府以原发证有违法情节为由,将该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所使用的该宗土地,因其已多年没在该宗土地上居住,随着周边建筑环境的变化,造成了该宗土地实际已没有出行道路的现状,且王某甲虽在1999年曾取得过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但后又被注销,其没有证据证明现享有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因此,所主张的出路权问题应有相关行政机关先行处理解决,不属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张某某反诉称,因王某甲恶意诉讼,给其造成误工等经济损失,要求王某甲予以赔偿。但目前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王某甲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张某某的反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二、驳回被告张某某的反诉。
王某甲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错误,双方是因不动产相邻而发生的诉讼,二审应予改判。
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原告无资格起诉。
张某某上诉称:原审不支持其反诉请求错误。
王某甲答辩称:张某某的反诉请求不应支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王某甲无合法的权属证明证实对与张某某房屋相邻的土地享有权利,所以其起诉要求张某某提供出路,明显缺乏权利来源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某甲的起诉正确。王某甲日后若取得合法权利可另行起诉。张某某诉称要求判令王某甲赔偿因恶意诉讼造成的损失,因目前法律对此无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