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2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2010年2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彰德(略)事务所(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范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滑县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黄某豫x号教练汽车行驶至滑县新区文明大道志业百货路段时,从被一汽车撞伤后躺在路上的被害人田会兰身上碾压过去,造成致田会兰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甲驾车逃逸。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及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情节异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本案在因果关系上属多因一果,李某甲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逃逸的红色轿车司机亦应承担首要责任。二、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过,并已积极赔偿了本案被告方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系过失犯罪。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17时30分许,滑县X镇X村田会兰与其丈夫武XX徒步沿文明大道自西向东去县医院对面的文明路志业百货超市购物时,被一辆从南向北行驶的红色轿车(未侦破)撞伤倒地。此时,被告人李某甲擅自驾驶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教练汽车行驶至该路段时,从被撞伤躺在路上的被害人田会兰身上碾轧过去,造成致被害人田会兰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逸。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x元(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理赔的x元,本案民事部分均已调解、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证信息查询证明、教练汽车豫x号车辆信息证明、安阳市公安局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证人武XX的证言、且有本案民事部分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到条、公证书、撤诉书、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未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驾车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应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肇事后驾车逃逸,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尚能认罪,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表示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缓刑也无异议。且本案肇事前逃逸的红色小轿车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肇事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人李某甲其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建新
审判员冯建领
审判员王士玲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