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任某某,又名任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农历)2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叫任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得知被告大男子汉主义思想严重,脾气暴躁,且有赌博酗酒恶习,被告因赌博将家中的财产全都卖光,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8年春节前,被告再次打原告,原告到南丰法庭提起离婚,被告发誓痛改前非,没有离成婚。被告回去后不思悔改,一意孤行,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去年10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又将家中的房屋卖于他人,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任某玲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任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农历)2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叫任xx。婚后,被告因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2008年春节前,被告再次打原告,原被告一起到南丰法庭离婚,后被告发誓痛改前非,离婚未果。被告回去后不珍惜夫妻感情,再次发生纠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应予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起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任某玲,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婚生女任xx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用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耀润
审判员王博全
审判员杨刚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新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