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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中信重型机械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颜福民,河南润合(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重型机械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红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胡某某因与中信重型机械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颜福民,被申请人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钱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6年3月21日,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与洛阳市燃气总公司签订《居民煤气工程改造协议》一份,约定:每户改装费2000元,应改造转换户数约6500户,共计1300万元,由中信重型机械公司收缴后三次转入洛阳市燃气总公司帐户等主要内容。2006年5月10日,胡某某向中信重型机械公司缴煤气初装费1100元,中信重型机械公司给胡某某出具代收收据一份。之后,中信重型机械公司按照与洛阳市燃气总公司签订的《居民煤气工程改造协议》约定,于2006年4月、10月分四次收缴的煤气初装费x元转缴给洛阳市燃气总公司。综上所述,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仅是代洛阳市燃气总公司收缴费用,胡某某请求其返还煤气初装费,主体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胡某某的起诉。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被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仅是代洛阳燃气总公司收缴相应费用,且费用已全部交齐,胡某某请求其返还煤气初装费属主体不当,故原审法院以主体不当驳回胡某某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胡某某称,一审法院的认定依据相互矛盾,违反法律程序,剥夺申请人的基本权利。中信重型机械公司收取了申请人的煤气初装费后,向申请人出具了加盖其财务章的收据,据此双方已经形成合同关系,以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为诉讼被告并无不当。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我们申请追加洛阳市燃气总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向一审法院递交了申请和相关证据,但是一审法院并未追加其为被告。一审法官没有履行其职责,没有主持双方的调解工作。二审法院无视一审法院的错误,维持原裁定,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1995年厂里安装煤气管道时我们已缴纳煤气管道的初装费用。2006年属于煤气切换工作,并非是煤气管道的初装工作,所以对于申请人收取煤气管道初装费用是于法无据且毫无道理的。1995年职工集资修建的煤气管道本应属于职工的共有财产,然而被申请人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却将此财产卖于洛阳市燃气总公司,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财产权益。应当由被申请人予以赔偿。故请求依法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7)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判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缴纳的煤气初装费用2000元,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950元。

被申请人中信重型机械公司称,申请人的申请主体错误,根据2006年3月21日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和洛阳市燃气总公司签订的居民燃气工程改造合同,开具了代收收据,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与洛阳市燃气总公司签订了居民燃气工程改造协议,并把代收的费用转交给了洛阳市燃气总公司,所以申请人请求的主体不适格。燃气费应向洛阳市燃气总公司主张,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居民煤气工程改造协议》是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与洛阳市燃气总公司签订的,按照协议的约定,煤气切换费是居民交纳,收费方是洛阳市燃气总公司,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只是代收缴行为,因此,胡某某要求中信重型机械公司返还其煤气初装费主体不适格。一、二审裁定并无不当,胡某某申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8)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员徐素卿

审判员李宁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郝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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