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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6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抓获,2010年6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6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13日傍晚,被告人员某在辉县X镇X村xx宾馆桑拿部作服务员某,因被害人马xx结账时嫌收取费用高而与负责收银的被告人员某发生争执,员某遭马xx辱骂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员某持菜刀将马xx左臂及背部砍伤。马xx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员某已赔偿被害人马xx经济损失

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新乡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新乡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协议书及收到条,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技鉴(损伤)第x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郭xx、王xx、李xx等证言,被害人马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员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系偶犯,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某可妍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某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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