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
被告(反诉被告)孔某乙,又名孔某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告孔某丁(反诉原告)。
法定代理人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孔某乙、孔某丁,反诉原告孔某丁某反诉被告王某甲、孔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孔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反诉原告)孔某丁某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继承人孔某涛(未婚)系原告与孔某芳(已故)的婚生子,孔某丁某孔某芳与武某某的婚生女。被告孔某乙系被继承人孔某涛的叔父。被继承人孔某涛于2004年7月30日死亡,遗产有位于郑某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为64.4平方米)的房产一处。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孔某乙使用收益。原告多次找被告孔某乙协商,要求被告孔某乙腾出房屋。被告孔某乙以自己为该房产补出房屋差价也应具有部分产权为由,拒绝将争议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孔某丁某该房产属于孔某芳遗产为由要求继承该房产。原告认为,争议房产系被继承人孔某涛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作为唯一继承人,应当拥有该房产的所有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郑某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产属于原告之子孔某涛的个人遗产;请求法院对房产依法分割,判令归原告王某甲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孔某乙限期将争议房产交付原告,并赔偿原告租金损失2万元。
被告孔某乙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涉案财产没有经过相关机关确权,不应当属于孔某涛的遗产;涉案房产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孔某乙支付了14.4平方的房产费用,被告孔某乙应享有该房屋14.4平方的房屋所有权。
被告孔某丁某称,本案争议房屋应属于孔某芳的个人财产,被告孔某丁某孔某涛均有权继承,现孔某涛已经过世,被告孔某丁某此房屋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此房屋应由孔某丁某独继承;除涉案房产外,王某甲已经领走了部分应属于孔某丁某补偿款,应予以返还。
反诉原告孔某丁某称,反诉原告父亲孔某芳(已病故)遗留房产232.36平方米被拆迁改造。拆迁部门支付了拆迁补偿款x元(被反诉被告王某甲领走),并安置了位于郑某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产一套。争议房屋系拆迁孔某芳老房子后安置的房屋,应属孔某芳的个人遗产,反诉原告及其哥哥孔某涛均有权继承。现孔某涛已过世,反诉原告系争议房屋的唯一合法继承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郑某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产属于反诉原告父亲孔某芳的个人遗产;请求法院对房产依法分割,判令归原告孔某丁某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王某甲返还反诉原告孔某丁某继承的拆迁补偿款x.75元。
反诉被告王某甲辩称,孔某丁某诉请求判令王某甲返还拆迁补偿款与本案本诉无关,应当另行起诉;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反诉被告孔某乙辩称,本案争议房产除孔某乙应享受面积外,其他应属于孔某芳的遗产;反诉被告孔某乙同意孔某丁某承孔某芳的房屋遗产,反诉被告孔某乙享有的面积愿意与孔某丁某商。如果王某甲主张继承房屋,反诉被告孔某乙决不同意。
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孔某涛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孔某涛已与2004年7月30日死亡的事实;2、(1994)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公告各一份,证明拆迁前的房屋是王某甲和孔某芳的婚后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法院已经判决显示;3、房屋安置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拆迁安置住房情况综合表复印件一份,住房安置结算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拆迁安置部门已按现行的拆迁安置政策安置给孔某涛本人;4、管政文[2002]X号文、管东新指【2004】X号文、管东新指【2004】X号文,证明拆迁部分分配给孔某涛的住房的政策依据,同时说明房屋是分配给孔某涛个人的,原有房屋已经给与补偿,与现在房屋无关。以上证据证明争议房产是孔某涛的个人财产,王某甲作为继承人,应享有继承权利。
上述证据经孔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死者姓名为孔某,与本案孔某涛是否是一人需要证明;对证据2中的公告真实性无异议,因判决书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产就是孔某涛个人遗产;对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均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内容,根据拆迁政策恰恰证明现有房屋的大部分房产是从拆迁孔某芳房产扣除的,恰证明本案房产不是孔某涛个人遗产。
上述证据经孔某丁某证,认为对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孔某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王某甲证明内容有异议,王某甲提交所谓拆迁政策恰恰证明房屋不是孔某涛的个人遗产,本案房产拆迁时房产及土地使用证依然是孔某芳的名字,如果没有孔某芳的宅基地使用证孔某涛是分不到房产的,自孔某芳去世之后,孔某涛与孔某丁某有继承权,房屋依然是孔某芳的个人遗产;根据(1994)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王某甲有楼房6间,已经按照拆迁政策一次性发放了补偿款,孔某芳有平台房5间,发放了补偿款及50平方米的房产资格,并从孔某芳的补偿款中扣除了x元用于购买50平方米面积的房屋。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2中的(1994)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王某甲虽仅提交了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该判决内容与公告一致,故予以采信;对于王某甲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孔某乙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安置结算凭证一份,证明孔某乙为涉案房产支付部分费用x元,孔某乙对涉案房屋享有14.4平方米的所有权;证据2、2004年10月11日拆迁指挥部收据一份,证明该指挥部收取孔某乙x元房费,作为添置房屋附属物,封阳台918元、防盗网780元;证据3、拆迁指挥部收据一份,证明孔某乙交纳了天然气初装费3300元。
上诉证据经王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交款行为应视为垫付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孔某乙对房屋拥有部分所有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添加内容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补交房款的行为只能是垫付行为;对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交款行为应视为垫付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孔某乙对房屋拥有部分所有权。
上诉证据经孔某丁某证,认为对孔某乙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孔某乙提交的各项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孔某丁某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孔某丁某孔某芳的婚生女;证据2、郑某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于2007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拆迁孔某芳的老房子所安置;证据3、征地补偿费用结算表一份,证明除了扣除的x元外,剩余x元全部由王某甲领走。
上述证据经王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形式来源不合法,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证明内容有异议,原房屋已作为拆迁对象一次性补偿,涉案房屋是根据现行拆迁安置政策来安置的,孔某涛符合现行政策;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x元是从附属物补偿款内直接扣除得到的,附属物包含有孔某芳及王某甲两个人的房子,另外针对安置费是补给孔某涛个人的,孔某丁某求分割补偿款无事实依据。
上述证据经孔某乙质证,认为对孔某丁某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孔某丁某提交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调取(2007)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2007年8月16日上午对王某祥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孔某涛又名孔某。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孔某芳与王某甲于1977年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孔某(又名孔某涛)。1986年,孔某芳外出经商,至1994年尚无音信。1994年9月,王某甲诉至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要求该院判决其与孔某芳离婚等。1994年12月19日,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1994)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准予王某甲与孔某芳离婚;婚生子孔某由王某甲抚养;婚后共同财产,楼房6间归王某甲所有,平台房5间归孔某芳所有。
1992年,孔某芳与武某某登记结婚。婚生女孔某丁某生于1993年6月2日。1998年9月16日,孔某芳与武某某在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协议,内容如下:武某某与孔某芳自愿离婚;婚生女孔某丁某武某某抚养,抚育费自理;婚后共同财产归武某某所有。
1998年10月7日,孔某芳去世。
后郑某市管城区X村进行拆迁,并将该村村民安置于郑某新区X村。在2004年7月15日,郑某市管城回族区郑某新区征迁安置工程指挥部下发管东新指[2004]X号文件,即《五州新村安置人口界定办法》,人口界定的时效:2004年7月15日为界定郑某新区起步区规划范围内已拆迁农民回迁安置人口截止日,发布回迁公告;人口界定的范围为:榆林村的已拆迁应安置人员等;应享受住房安置人员:2002年6月10日前郑某新区规划范围内居住的在户口册的农业人员(不包括在回迁安置前已死亡或已迁出人员),2002年6月10日至2004年7月15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农户新生婴儿等。后郑某市管城回族区郑某新区征迁安置工程指挥部下发管东新指[2004]X号文件,即《五州新村回迁安置意见》,安置对象为符合《五州新村安置人口界定办法》条件的被安置人,应享受50平方米安置房的农业人口和经审核批准的“七类人员”等。
2004年7月30日,孔某去世。2004年10月,孔某名下实际分到争议房产。孔某乙配偶郭某枝代孔某涛在《五州新村村民住房安置结算凭证》与《五州新村房屋安置通知单》上签字。2004年10月11日,孔某乙交纳了房屋差价x.80元,并交纳了塑钢阳台款918元,防盗网款780元。2004年10月28日,被告孔某乙交纳了天然气初装费3300元。后孔某乙一直占有孔某名下(建筑面积为64.4平方米)的房产。
此次被拆迁房屋有王某甲楼房6间,孔某芳平台房5间。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王某甲的6间楼房占总面积的十一分之六,孔某芳的5间平台房占房屋总面积的十一分之五计算王某甲与孔某芳各自所有房屋的面积。拆迁补偿款共计x元,其中含附着物补偿款x元,劳动力安置费x元,过渡费1000元,搬家费125元,户搬迁奖2000元,按面积奖5000元。(根据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管政发〔2002〕X号文件,搬家费系指村民搬迁时,每人发给125元的搬迁费;过渡费系至每人每月发给100元的过渡费,首次发给十个月的过渡费,十个月以后的过渡费在回迁安置时一并结算;户搬迁奖系指在规定时间内提前或按时搬迁的农户,每户发给1000元至2000元的奖励;按面积奖系指每宗被征迁区域的全部农户都在规定的时限内搬迁结束,并经郑某新区管委会验收合格接收被征用的土地后,按每个农户三层以下人均50平方米以内住房被拆迁时确认的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给予100元的奖励补助)。上述数额扣除安置房款x元,下余x元,均被王某甲领走。
在庭审中,孔某乙称,孔某在2004年7月30日去世,其已失去了得到安置房屋的资格,孔某乙考虑到孔某芳尚有婚生女孔某丁(户籍在山西省太原市),就对外声称孔某涛并未死亡,并动用私人关系,花了一、二万元,才于2004年10月份分得安置房,并认为,争议房屋部分属于孔某芳的遗产,同意孔某丁某承该房屋,孔某乙享有的面积愿意与孔某丁某商,坚决不同意由王某甲继承房屋。而王某甲认为,争议房屋在孔某去世之前已经确定分给孔某。
另查明,孔某涛又名孔某。
本院认为,郑某市管城回族区郑某新区征迁安置工程指挥部于2004年7月15日下发管东新指[2004]X号文件(即《五州新村安置人口界定办法》)规定:2004年7月15日为界定郑某新区起步区规划范围内已拆迁农民回迁安置人口截止日,发布回迁公告;人口界定的范围为榆林村的已拆迁应安置人员等;应享受住房安置人员为2002年6月10日前郑某新区规划范围内居住的在户口册的农业人员(不包括在回迁安置前已死亡或已迁出人员)等。本案的争议在于根据该文件,孔某涛是否属于应享受住房安置人员。王某甲认为,争议房屋在孔某涛去世之前已经确定分给孔某涛;而孔某乙认为,孔某涛在2004年7月30日去世,其已失去了得到安置房屋的资格。本院认为,《五州新村安置人口界定办法》规定2004年7月15日为界定郑某新区起步区规划范围内已拆迁农民回迁安置人口截止日。孔某涛于2004年7月30日去世,去世时已取得分房资格,应当分得了位于郑某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产,建筑面积为64.4平方米(孔某乙支付了其中14.4平方米的房屋差价x.80元)。该房产应为孔某涛的遗产,王某甲系孔某涛的母亲,其去世后,遗产应当由原告王某甲继承。故位于郑某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产应当由王某甲居住使用,但其应当支付给被告孔某乙已支付房屋差价x.80元、塑钢阳台款918元、防盗网款780元、天然气款3300元(共计x.8元),因该款与房屋争议不可分割,本院一并处理。
关于王某甲要求孔某乙赔偿原告租金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孔某乙于2004年10月开始占有争议房屋,并未确权,被告孔某乙为该房屋支付了部分款项,可以对房屋进行管理、收益。故对王某甲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拆迁补偿款分配,拆迁补偿款共计x元,其中含附着物补偿款x元,劳动力安置费x元,过渡费1000元,搬家费125元,户搬迁奖2000元,按面积奖5000元,上述数额扣除安置房款x元,下余x元,均被王某甲领走。本院认为,根据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管政发〔2002〕X号文件的规定,劳动力安置费、过渡费、户搬迁奖、搬家费共计x元,系发给村民个人,应当属于孔某涛的遗产,由原告王某甲继承;附着物补偿款、按面积奖共计x元,均为针对房屋拆迁的补偿,应当予以分割。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王某甲的6间楼房占总面积的十一分之六,孔某芳的5间平台房占房屋总面积的十一分之五计算王某甲与孔某芳各自所有房屋的面积。孔某芳去世后,其房屋应当由其子女孔某涛、孔某丁某承,按各为二分之一计算,孔某丁某继承的房屋面积应为二十二分之五。据此计算,属于孔某丁某房屋补偿款应为x.55元,属于孔某的部分由王某甲继承,故属于王某甲的附着物补偿款、按面积奖应为x.45元(含安置房款x元)。该款由王某甲领走。故孔某丁某求王某甲返还其应继承房屋补偿款x.75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孔某乙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孔某乙侵占孔某涛房屋,属于物权中的不动产所有权范围,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孔某乙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确认位于郑某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产(50平方米)属于原告之子孔某涛的个人遗产。
二、郑某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产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孔某乙已支付的房屋差价、塑钢阳台款、防盗网款、天然气款一万六千二百八十八元八角。
三、被告孔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郑某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产交付给原告王某甲。
四、反诉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孔某丁某迁补偿款一万五千二百四十九元五角五分。
六、驳回反诉原告孔某丁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九元,共计三千四百五十九元,原告王某甲负担四百三十一元,被告孔某乙承担二千零百十一元,被告孔某丁某担九百四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