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8月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付某某以借用为名将长葛市X镇X村赵某某家的五征牌机动三轮车(鉴定价值5730元)开走,当日以3080元的价格卖给长葛市X镇X村收废旧金属的李拴芹。
2、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付某某以借用为名将长葛市X镇岗孙某孙某某家的葛天牌机动三轮车(鉴定价值3780元)开走,当日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长葛市X镇X村收废旧金属的王宝德。
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赵XX、李XX、王XX、韩XX、王XX、靳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赃物已追退,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刘中锁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洪洋